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78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徒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23 號、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萬壽路1 段之加油站廁所內,除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另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2.34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載為2. 37 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送驗淨重共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4608公克)。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黃敏雄經移送地檢察署訊問後於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釋放在外,隨即又於100 年9 月20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民族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後,主動交出藏放於車內之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餘之甲基安非他1 包(原送驗淨重0.4253公克,取樣0.0125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再經警帶回詢問後供出前100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再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開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2.34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載為2.37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送驗淨重共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4608公克),及於100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4253公克,取樣0.0125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及扣案之白色細結晶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0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4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4830 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00 年9 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4頁、毒偵字第6561號卷第52頁、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54頁),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 年10月5 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6561號卷第50、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53、56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此部分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2.34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載為2. 37 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送驗淨重共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4608公克)、甲基安非他1 包(原送驗淨重0.4253公克,取樣0.0125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各該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10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所指之犯行,核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