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尖嘴鉗各壹支、美工刀壹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2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於93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作案時所持之尖嘴鉗、美工刀及扳手既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自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第1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 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非法途徑竊取他人財物,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尖嘴鉗各1 支、美工刀1 把、扳手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