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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幼妃朱嘉川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仁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伍只、分裝袋陸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許福仁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罰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減為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許福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五月九日,迄今仍在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福仁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嗣因許福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早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調查蒐證後,警方於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篤行路二段3 號前查獲許福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共計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計54.29公克)、分裝袋十六只、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三枚)、現金六萬四千元等物(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及現金部分),再循線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1巷6 號7 樓之住處內扣得分裝袋五十只、販毒帳冊一本、壓縮器一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各一枚等物(起訴書漏載SIM 卡部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許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等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於附表所示時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六份在卷可按,暨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共計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計54.29 公克)、分裝袋六十六只、電子磅秤一台、販毒帳冊一本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三萬九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24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7168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賴文生,惟查賴文生早於99年6 月9 日即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警方逮捕,並羈押至同年8 月3 日釋放,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罪)、三年六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賴文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上開蘆洲分局結果,亦覆稱該分局係先查獲賴文生販賣毒品後,再查獲因該案衍生之下游即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文生等語,有上開分局100 年3 月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0872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甚明。再就被告所供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林依璇部分,此部分亦早經警方監聽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依璇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知悉,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警方早已認定同案被告林依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嫌,並同時向本院聲請針對被告及綽號貝蒂之林依璇之搜索票後,於99年9 月27日下午分頭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依璇,有各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可徵此部分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依璇,應無疑義。另被告雖又表示自99年8 月3 日賴文生停止羈押出所後,仍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警方亦未因此再次查獲賴文生,有上開蘆洲分局回函及賴文生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有供出及指認毒品來源之行為,即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部分,該判決所依附之具體事實為該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確實有因此查獲該毒品來源,僅不過係因檢察官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續查後即依法起訴並經判決有罪),而本案則根本未有依被告所供而再次查獲賴文生之作為,兩案之基礎事實不同,該案判決意旨即無法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中,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第3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罰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減為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許福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五月九日,迄今仍在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本案中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為本案犯行,亦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犯罪之動機均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僅數千元,獲取之利益不高,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淨重共計8.03公克,經採樣0.05、0.02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共計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54.52 公克,經採樣0.07、0.16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共計54.29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五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塑膠袋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以電子磅秤秤量及以分裝袋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販賣,並將販賣所得記載於帳冊上,是扣案分裝袋六十六只、電子磅秤一台、販毒帳冊一本等物,亦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就上開扣案物品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凱昕、王上仁、施明河、余福淦,販賣所得總計為三萬九千元,屬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現金六萬四千元已逾前揭犯罪所得三萬九千元,即應逕自扣案現金中沒收該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主文中即無庸再予諭知,併此敘明。

④至扣案現金六萬四千元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所剩餘之二萬五千元部分及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三枚)、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各一枚、壓縮器一台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日期│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之價│      主    文      │
│    │之對象  │            │(民國)及時間│              │格(新臺幣)│                    │
│    │        │            │            │              │及重量      │                    │
├──┼────┼──────┼──────┼───────┼──────┼──────────┤
│ 1  │張凱昕  │許福仁以0970│99年7月12日 │臺北縣樹林市(│以七千五百元│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49927號行動│下午4時29分 │現改制為新北市│販賣三個重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電話與張凱昕│55分許      │樹林區,下同)│八一(即淨重│。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之0000000000│            │中正路某海產店│0.45公克)之│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號行動電話聯│            │              │海洛因一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繫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              │
├──┤        │            ├──────┼───────┼──────┼──────────┤
│ 2  │        │            │99年7月26日 │臺北縣板橋市(│以四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夜間10時10分│現改制為新北市│重量四一(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7秒許      │板橋區,下同)│淨重0.90公克│。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            │            │四川路某處    │)之海洛因一│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            │            │              │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3  │        │許福仁以0986│99年9月8日中│臺北縣板橋市篤│以二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09487號行動│午12時13分8 │行路某全家便利│重量八一(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電話與張凱昕│秒許        │商店          │淨重0.45公克│。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之0000000000│            │              │)之海洛因一│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號行動電話聯│            │              │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繫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4  │        │            │99年9月9日夜│同上          │以四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10時47分23│              │重量四一(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秒許        │              │淨重0.90公克│。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            │            │              │)之海洛因一│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            │            │              │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5  │王上仁  │許福仁以0970│99年7月20日 │臺北縣(現改制│以一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49927號行動│晚間9時12分6│為新北市)浮洲│淨重0.26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電話與王上仁│秒許        │橋附近        │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之0000000000│            │              │            │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號行動電話聯│            │              │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繫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99年7月21日 │臺北縣板橋市四│以四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凌晨1時25分 │川路某處      │淨重0.90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56秒許      │              │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            │            │              │            │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7  │        │            │99年7月31日 │臺北縣土城市(│以四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晚間9時41分 │現改制為新北市│重量四一(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52秒許      │土城區○○○路│淨重0.90公克│。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            │            │三段之大潤發賣│)之海洛因一│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            │            │場門口        │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8  │        │許福仁以0986│99年8月23日 │臺北縣樹林市浮│以二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09487號行動│上午11時46分│洲橋下        │重量八一(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電話與王上仁│57秒許      │              │淨重0.45公克│。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之0000000000│            │              │)之海洛因一│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號行動電話聯│            │              │包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繫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9  │施明河  │許福仁以0970│99年7月18日 │臺北縣板橋市廣│以六千五百元│許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49927號行動│夜間11時30分│明街某7-11便利│販賣淨重4 公│,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電話與施明河│1秒許       │商店          │克之甲基安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
│    │        │之0000000000│            │              │他命        │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肆│
│    │        │號行動電話聯│            │              │            │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繫          │            │              │            │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外包裝袋共計伍只、│
│    │        │            │            │              │            │分裝袋陸拾陸只、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販毒帳冊壹│
│    │        │            │            │              │            │本均沒收;販賣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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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余福淦  │許福仁以0970│99年7月18日 │臺北縣樹林市與│以二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49927號行動│晚間7時19分 │板橋市交界處  │淨重0.45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電話與余福淦│58秒許      │              │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之0000000000│            │              │            │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號行動電話聯│            │              │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繫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11 │        │            │99年7月25日 │余福淦位於臺北│以二千元販賣│許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晚間9時34分 │縣板橋市○○路│淨重0.45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1秒許      │一段34號8樓之 │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
│    │        │            │            │住處樓下      │            │淨重共計柒點玖陸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拾│
│    │        │            │            │              │            │只、分裝袋陸拾陸只、│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販毒帳│
│    │        │            │            │              │            │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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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