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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侯志融陳姵君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生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告
羅仕忠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叁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仕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該名持交毒品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含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壹、賴文生部分:

一、賴文生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營利或無償轉讓之意圖,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賣出及轉讓行為,其情節略以:

㈠賴文生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 分49秒前某時,接獲在桃園某燦坤門市附近之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話至王建智(經追加起訴於本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王建智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販售予「金龍」,而與王建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18秒後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之間(即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二通通聯之間),在桃園縣市某麥當勞門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金龍」會面,二人會面後「金龍」即與王建智商議購買數量,而由王建智代賴文生以5,000 元之價額,將約0.9 公克重量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金龍」,約定於同日晚間再交付價金,即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話向賴文生回報交易情形,賴文生亦同意該次交易,並指示王建智自行處理收取該價款事宜,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售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與「金龍」既遂,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23秒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電話向賴文生回報收取「金龍」交付之價金4,8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賴文生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45秒,接獲羅仕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簡訊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9,000 元之價額,將約半錢數量(即1.875 公克。換算標準:1 兩=10錢=37.5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交付羅仕忠,並取得價金,而販賣海洛因予羅仕忠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賴文生於99年3 月29日中午1 時15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59分30秒,先後接獲王建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向其告知伊友人欲每日向伊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欲先試用樣品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話後,於同日晚間23時39分許將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將約一錢數量(即3.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王建智,即由王建智於同日將該等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18,000元之價額,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交予該友人,並取得價金,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販售海洛因予該友人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㈣賴文生於99年3 月31日晚上9 時25分36秒,接獲王建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向其無償索取一錢數量(即3.75公克;依電話用語單位「一個」,與上開㈢所示之電話用語單位相同)之海洛因之電話,即由王建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24秒抵達賴文生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8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某處建物,由賴文生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建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起訴事實)。

㈤賴文生於99年4 月30日晚間8 時34分48秒,接獲羅仕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欲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1,000元之價額,將約四分之一兩數量(即9.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羅仕忠,並取得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仕忠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㈥賴文生於99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 分27秒,接獲羅仕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欲買四分之一兩數量(即9.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1,000元之價額,將該等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羅仕忠,並取得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仕忠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起訴事實)。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賴文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3 之9 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與海洛因二包(純值淨重66.9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純質淨重28.61 公克)、分裝勺、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王建智位在桃園市○○路○段210 巷31號11樓處所,當場查扣渠所有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壹支、製造第四級毒品甲麻黃之原料及器具等物(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始破獲該案。

貳、羅仕忠部分:

一、羅仕忠前因犯下列各罪,除經執行下列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92年4 月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以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 月2 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上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92年12月28日共同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4年2 月間至同年3月21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於94年7 月24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1 月2 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自94年12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詎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6年12月底某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98年7月22日確定。

㈦復因於97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7年12月26日裁判確定(三犯、四犯)。

㈧又因於97年9 月1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五犯)。

㈨再因於97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壢簡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六犯)。

㈩更因於98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壢簡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七犯)。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自99年6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㈩、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9、2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十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羅仕忠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購入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基於購入持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施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該持有、賣出及施用行為,其情節略以:

㈠羅仕忠以如上開事實欄壹、一、㈡所示之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45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9,000 元之價額,向賴文生購入約半錢數量(即1.875 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羅仕忠以如上開事實欄壹、一、㈤所示之於99年4 月30日晚間8 時34分48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1,000元之價額,向賴文生購入約四分之一兩數量(即9.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羅仕忠以如上開事實欄壹、一、㈥所示之於99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 分2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1,000元之價額,向賴文生購入約四分之一兩數量(即9.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起訴事實)。

㈣羅仕忠於99年5 月10日傍晚6 時8 分54秒許接獲綽號「老頭」之孫承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電話後,羅仕忠即知悉孫承明係欲向其購買其前曾以500 元價額販售予伊(該次販賣未經起訴)之相同數量價額之海洛因施用,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委由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將該等數量之海洛因持往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交付孫承明,而由該友人代其將該包海洛因持往該處交付孫承明,並向孫承明收得價金500 元,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承明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起訴事實)。

㈤羅仕忠於99年5 月15日深夜10時00分15秒許,接獲綽號「白毛」之姜春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後,羅仕忠即知悉姜春逢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與姜春逢相約於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並於姜春逢抵達該處後,以500 元價格將可供姜春逢施用二至三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姜春逢,同時向姜春逢收得該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春逢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㈥羅仕忠於99年6 月4 日晚間7 時43分41秒許,再接獲姜春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向其購買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9分2 秒許撥打如同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話告知姜逢春將前往伊住處交付毒品後,即前往姜春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86之14號住處,以1,000 元價格將可供姜春逢施用四至六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姜春逢,同時向姜春逢收得該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春逢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㈦羅仕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6 月9日上午某時及同日(9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同時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起訴事實)。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仕忠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87號3 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㈦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用餘之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表編號八所示之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同表所示之其餘之物;而羅仕忠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破獲該案。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以被告賴文生與同案共犯王建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由王建智將海洛因持往中和地區販賣予他人,是就被告賴文生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因其販賣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此部分除有管轄權外,就其被起訴之他犯罪行為部分,因屬相牽連案件,亦有管轄權。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該「共犯」,除指任意共犯外,並包括「聚合犯」、「對向犯」之必要共犯,就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行為係販毒者與購毒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查屬「對向犯」,是就販毒者而言,係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而就購毒者而言,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或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規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則至少構成持有毒品犯行,而均應予分別處罰。查以,本案被告羅仕忠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二、㈣至㈤所示之各該犯行部分,雖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且其住居所及起訴時之所在地亦均非於本院管轄區,惟以,本案被告賴文生被訴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一、㈡、㈤、㈥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該等毒品者,查係被告羅仕忠,且各該販賣及購入行為,均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是就被告羅仕忠此部分之購入持有行為(即本判決事實欄貳、二、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請求論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而與被告賴文生之販賣行為併列,自屬起訴範圍(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單純記載自賴文生處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該單純查獲事實之記載,尚屬有間),並已由被告羅仕忠於本院答辯並承認該部分購入持有犯行,自得由本院依法裁判,而被告羅仕忠此部分購入持有行為因與被告賴文生起訴之販賣行為,係構成相牽連案件,而本院就被告賴文生起訴之販賣行為,係有管轄權,則對該販賣行為之對向行為即被告羅仕忠之購入持有行為,亦有管轄權,是對被告羅仕忠其餘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賴文生、羅仕忠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共同被告王建智、羅仕忠就被告賴文生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及於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共同被告賴文生就被告羅仕忠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㈢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證人孫承明、江春逢就被告羅仕忠如事實欄貳、二、㈣至㈥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事實欄壹、一、㈡、㈤、㈥所示及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羅仕忠於事實欄貳、三所示之經警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 0/60312)暨法務部調查局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扣案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及事實欄

貳、三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所示之被告羅仕忠、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就被告賴文生起訴犯行,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羅仕忠之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捨棄詰問權,而對王建智部分,雖請求傳喚行詰問權,惟王建智於審理中經本院依法通緝,惟未緝獲,屬客觀上無法傳喚到案情形,而渠及羅仕忠之證言,均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所示之被告賴文生以對向共犯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及之販賣毒品予被告羅仕忠部分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及訊問,自不適用具結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對該陳述,因被告羅仕忠及辯護人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捨棄補行詰問,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陳述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㈢上開所示之證人孫承明、江春逢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訊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證人之證言,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錄得之通話音軌所製作之報告,雖係製作譯文員警依錄音音軌製作之文書而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及其證據能力,並未為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㈤上開所示之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查均係檢察機關偵查毒品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書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㈥上開所示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二人有罪之證據。

㈦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員警依法搜索所扣得之物,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查獲物之扣押物清單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辨識並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三、本案被告賴文生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就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智、羅仕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查係相符,並有事實欄壹、二所示各該扣案行動電話在案,堪認被告賴文生確有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以事實欄壹、一、㈠及㈢所示之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同案被告王建智之證言,且卷內僅有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賴文生直接販賣毒品予「金龍」或王建智友人之通聯記錄,是就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能認係同案被告王建智單獨所為之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查以:

㈠本案就事實欄壹、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被告賴文生先撥打電話予王建智,指示王建智將2,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付「金龍」(參見同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而王建智於與「金龍」會面後,再依「金龍」之要求,將5,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以賒帳方式交付「金龍」後,即將該賒帳交易情節回報賴文生,賴文生雖指責王建智何以將逾指示數量之海洛因交付「金龍」,惟仍指示王建智自行處理收取金額之事宜(參見同表編號四所示),王建智則於同日晚間收取「金龍」交付之金額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賴文生已經收取金額,賴文生並指示王建智往後儘量不要讓「金龍」賒帳之交易事宜(參見同表編號五所示),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王建智係依賴文生指示將海洛因持往與「金龍」交易,是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就此次與「金龍」間之交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以本次交易係王建智單獨所為之辯護意旨,顯難以採認;此外,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與「金龍」交易,因「金龍」賒帳或不給足額價款,大多未賺到錢等語(參見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王建智談論內容意旨相符外,更堪認被告賴文生與「金龍」為交易,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誤。

㈡本案就事實欄壹、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同案被告王建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賴文生是否仍留有該批次品質之海洛因,告知賴文生伊友人欲每日購買海洛因,要賴文生備妥該批次品質海洛因供伊持交該友人決定可否(參見同表編號一所示),待於同日晚間王建智再連絡賴文生告知伊友人欲先索取一錢數量海洛因並表示伊將前往賴文生處拿取海洛因,且於同日晚間至賴文生向賴文生拿取該海洛因(參見同表編號二、三所示),再於翌日撥打電話告知賴文生欲將該海洛因價款持交予其,並對賴文生詢問伊友人是否仍欲海洛因之提問,告知伊友人尚未告知伊決定(參見同表編號四所示),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之該名人士,雖係由王建智洽商,惟王建智毒品來源則係賴文生,且王建智並向賴文生告知如伊友人認可品質,則每日有固定之三錢數量交易,且本次王建智將海洛因持以交付亦收取有價款,是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就此次與王建智友人間之交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以本次交易係王建智單獨所為之辯護意旨,亦難以採認,且依上開通聯記錄內容,賴文生確係以營利之意圖,將其海洛因交付王建智為交易,亦堪認定,是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誤。

㈢縱上所述,被告賴文生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勘能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羅仕忠就事實欄貳、二、㈠至㈢、㈦所示之購入持有及施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欄貳、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之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賴文生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而就事實欄貳、㈦所示之施用犯行,亦有被告之驗尿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羅仕忠此部分犯行,堪能認定。惟就事實欄貳、二、㈣至㈥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部分,被告羅仕忠雖前於警詢、偵訊中,先後坦承其確有為各該販賣犯行,且就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其與孫承明、姜春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毒品予孫承明、姜春逢,其係分別與該二人合資購買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羅仕忠就此部分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就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孫承明除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五所示之該通電話,係伊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羅仕忠購得海洛因,係由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交貨取款等語(參見99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並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伊無法與該名男子聯絡,惟與羅仕忠聯絡後,即可取得海洛因,伊不知悉羅仕忠毒品之來源,亦不知羅仕忠取得海洛因之價額為如何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孫承明上開證言內容,除已難認被告羅仕忠辯稱之合資購買係屬實在外,參酌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承明僅撥打電話詢問羅仕忠現在是否方便及其所在地點,羅仕忠僅需向孫承明確認是否同某日晚上,孫承明即可取得海洛因,依該等事實,除可確認羅仕忠與孫承明前已有相同交易外,亦堪認定因二人先前交易,被告僅需如附表五所示之資訊,即可知悉孫承明所欲交易之內容,是其二人通話內容,顯係孫承明向羅仕忠購買毒品之電話,而非合資購買意思;至於,孫承明雖於審理中稱伊向羅仕忠購得之毒品數量較伊向其他人購得毒品之數量為多,惟不同販毒者依其取得毒品管道,其成本本有不同,且毒品係屬違禁物,本無市場公定價格,全繫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個別合意,是自難僅以孫承明上開購得數量較多之證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就事實欄貳、二、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證人姜春逢於審理中證稱渠係與被告羅仕忠合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羅仕忠向渠拿錢購買毒品後將購得毒品交付予渠,惟證人並同時於審理中證稱渠不知羅仕忠係向何人購買及其購入價格或有無從中賺取利潤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 審判筆錄),參酌證人前係於偵訊中係證稱渠係以附表六、七所示之各該電話,向被告羅仕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參見99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姜春逢係於渠欲購買毒品時,即撥打電話聯絡羅仕忠,並將欲購買金額交付羅仕忠,即可自羅仕忠取得毒品,而姜春逢對羅仕忠取得毒品來源、數量及價額,均不知悉,是姜春逢於審理中所述之合資之語句,依渠所述之實際交易內容,查與販賣行為之交易外觀,查係屬相同,是自難以姜春逢審理中之證言,即認該二人確係合資購買;縱使姜春逢於審理中就事實欄貳、二、㈤所示之99年5 月15日該次交易,羅仕忠係拿二包毒品供渠選擇,惟姜春逢就羅仕忠取得該二包毒品之過程,既未全程目睹,何能確認被告真係以二人各自半額之金額購得該二包毒品,是亦無法逕依此部分證言,即對被告羅仕忠為有利之認定。況以,本案就事實欄貳、二、㈥所示之99年6 月4 日該次交易,被告羅仕忠於查獲翌日(99年6 月10日)警詢中就該次交易,自陳以「大約在上個禮拜,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先打電話連絡後,去白毛(本判決註:即姜春逢綽號)他家(…地址寄記載略…)門口,向白毛拿1,000 元,然後會同我的8,000 元,共9,000 元,我再叫『烏龜』(本判決註:即賴文生綽號)到我住處樓下,我將9,000 元交給烏龜,另以積欠2,000 元的方式,共11,000元向烏龜購買安非他命(四一仔)共8.5 公克,之後,我再拿淨重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白毛吸食。」等語,是依其上開陳述,其顯以少於購入數量之毒品交付姜春逢,足徵其確係自姜春逢認屬合資之交易中,獲取利益,是其所為,自構成販賣毒品犯行。

㈢又就事實欄貳、二、㈦所示之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同欄㈢、㈦至㈩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八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縱上所述,被告羅仕忠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勘能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賴文生、羅仕忠分別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壹、貳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二人之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被告賴文生部分:

⒈被告賴文生就事實欄壹、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一、㈣所示之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一、㈤及㈥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賴文生就事實欄壹、一、㈠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王建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該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次購買者或收受者要求而為,是足徵其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係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各該販賣及轉讓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事實所犯之本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賴文生雖有事實欄壹、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各次出售毒品數量均非龐大,且被告自承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被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藉由王建智管道,小額販售毒品予他人,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販賣、轉讓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⑴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就自「金龍」、王建智友人取得之如事實欄壹、一、㈠、㈢所示之金錢(4,800 元、18,000元),均屬二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文生及同案被告王建智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未扣案之賴文生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之王建智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各該SIM 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資料,該等SIM 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均屬供其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就扣案部分,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賴文生就自羅仕忠取得之如事實欄壹、一、㈡、㈤、㈥所示之金錢(9,000 元、11,000元、11,000元),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文生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均屬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就扣案部分,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文生就其持用與王建智聯絡轉讓毒品用之如事實欄壹、一、㈣所示之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屬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就事實欄壹、二所示之除扣案行動電話以外之該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欄所示之各該物,依卷內事證,查與被告賴文生起訴之本案犯行有關,是該毒品除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查獲之毒品」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等毒品應屬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持有犯行之查獲之毒品,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同欄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查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起訴之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付此敘明。

㈡被告羅仕忠部分:

⒈被告羅仕忠就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二、㈡及㈢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二、㈤及㈥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貳、二、㈦所示之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就事實欄貳、二、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請求論罪,惟被告羅仕忠此部分購入持有毒品之行為,查屬被告賴文生販賣毒品之對向行為,二者屬必要之共同正犯,且各該對向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起訴書既已將該二對向行為併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屬已起訴之事實,而為本案審判之範圍,且被告並已於審理中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此部分之事實為答辯(參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另就此部分之購入持有行為,雖可能依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構成販入行為、或單純持有、或因其後施用或轉讓或販賣之後行為另構成他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應構成各該罪之證據,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再補充或追加起訴事實,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本案查獲僅有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遭偵查及起訴,是依起訴事實及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構成單純持有行為,附此敘明。

⒊又就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羅仕忠與該名交貨取款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再就事實欄貳、二、㈦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為施用同欄所示各該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就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各該持有、販賣與施用毒品罪,因各次之購入持有、販賣與施用行為,其時地係先後有異,足認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貳、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查以,被告就事實欄貳、㈣至㈥所示之各該事實,雖先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有販賣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其有營利之主觀意思,並改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難認其於審理中有自白之情形,均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

⒏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羅仕忠雖有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其出售毒品數量些微,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是被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藉機小額販售毒品予他人,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持有、販賣、施用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次施用毒品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⒑沒收部分:

⑴被告羅仕忠與該不明男子就自孫承明取得之如事實欄貳、二、㈣所示之金錢(500 元),均屬二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維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均屬供其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諭知沒收。

⑵被告羅仕忠就自姜春逢取得之如事實欄貳、二、㈤及㈥所示之金錢(500 元、1,000 元),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維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均屬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塊,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各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表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其包裝各該毒品用,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同表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其他物品,依採證照片,查多屬新品,且無證據可認屬被告為事實欄貳、二、㈦所示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賴文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壹、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王建智連││ │所示之犯罪事實 │品。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壹、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所示之犯罪事實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壹、一、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王建智連││ │所示之犯罪事實 │品。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壹、一、㈣│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門號││ │所示之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五 │事實欄壹、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 │ │ │之。 │├──┼────────┼────────┼─────────────────────────┤│ 六 │事實欄壹、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 │ │ │之。 │└──┴────────┴────────┴─────────────────────────┘┌──────────────────────────────────────────────┐│附表二:被告羅仕忠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貳、二、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 │├──┼────────┼────────┼─────────────────────────┤│ 二 │事實欄貳、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 │├──┼────────┼────────┼─────────────────────────┤│ 三 │事實欄貳、二、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 │├──┼────────┼────────┼─────────────────────────┤│ 四 │事實欄貳、二、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事實欄貳、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 │品,累犯。 │㈣所示之該名持交毒品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 五 │事實欄貳、二、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 六 │事實欄貳、二、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 七 │事實欄貳、二、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賴文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壹、一、)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基地台位置 │ │├──┼─────┼────┼───────────────────────────┼────┤│ 一 │99.03.12 │A→B │B:大哥阿。/A:燦坤那邊阿,弄兩張給他啦。 │99偵1728││ │16:04:49 │發 受 │B:哪一種的?/A:跟我一樣的。 │2 卷,p.││ │ │ │B:喔,好啦。/A:你現在在哪? │27 ││ │ │ │B:我現在在家我家。/A:好,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台中市○○路○段39號 │ │├──┼─────┼────┼───────────────────────────┼────┤│ 二 │99.03.12 │A←B │B:大哥不好意思。/A:去麥當勞啦。 │同上卷頁││ │16:21:18 │受 發 │B:去麥當勞喔。/A:對啦,我叫他過去麥當勞。 │ ││ │ │ │B:一樣大友的麥當勞喔?/A:沒有啦,你那邊啦。 │ ││ │ │ │B:我那邊的麥當勞喔?/A:對啦。 │ ││ │ │ │B:好。/A:下去,我看也差不多快到了/ │ ││ │ │ │B:好。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台中縣神岡鄉○○路162號 │ │├──┼─────┼────┼───────────────────────────┼────┤│ 三 │99.03.12 │A→B │A:麥當勞對面的seven。/B:好,我馬上下去。 │同上卷頁││ │16:24:18 │發 受 │A:他到了阿。/B:好。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台中縣神岡鄉○○路160號 │ │├──┼─────┼────┼───────────────────────────┼────┤│ 四 │99.03.12 │A←B │B:大哥,我拿給他了,他欠五千啦。/A:他怎麼欠五千?│同上卷頁││ │17:05:36 │受 發 │B:因為我沒有動阿,我沒有動的給他。/A:我叫你拿兩千│ ││ │ │ │ 給他就好,你拿五千幹嘛? │ ││ │ │ │B:沒有阿,我本來拿兩千給他,他就說那東西跟你的有沒有│ ││ │ │ │ 一樣,我就說就你給我的阿,他就說他要五千,他要拿去│ ││ │ │ │ 給人家,他晚一點會打給我,他說六點他會打給我。/A│ ││ │ │ │ :那個你自己去處理,他那個騙吃騙吃的。 │ ││ │ │ │B:好啦,晚一點我會拿錢給你啦。/A:好啦。 │ ││ │ │ ├───────────────────────────┤ ││ │ │ │基地台位置:台中縣神岡鄉○○路160號 │ │├──┼─────┼────┼───────────────────────────┼────┤│ 五 │99.03.12 │A→B │A:他錢有給你嗎?/B:有啦,拿四仟八來,還拿男生去了│同上卷,││ │23:25:23 │發 受 │ ,女的再拿一個81去了,說等一下要再拿回來。 │p.28 ││ │ │ │A:他是傳簡訊給我幹嘛?/B:誰傳簡訊給你。 │ ││ │ │ │A:傳簡訊問我回來了沒。/B:他可能要找你吧。 │ ││ │ │ │A:我跟你講錢盡量不要讓他欠,他都騙東騙西。/B:好。│ ││ │ │ │A:我叫他找你他不找你啦,一直要找我。/B:我不知道阿│ ││ │ │ │ ,他都說你還沒有回來,所以找我阿,他跟我說你給我那│ ││ │ │ │ 個阿我就這樣給他。 │ ││ │ │ │A:那都沒關係。/B:結果他跟我說他吃後他就知道那是沒│ ││ │ │ │ 有動的。 │ ││ │ │ │A:不管他啦,他如果打給你,不然你就不要給他啦。/B:│ ││ │ │ │ 好,我知道。 │ ││ │ │ │A:你自己去控制。/B:好,大哥我知道了。 │ ││ │ │ ├───────────────────────────┤ ││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觀音鄉三多村63號 │ │└──┴─────┴────┴───────────────────────────┴────┘┌──────────────────────────────────────────────┐│附表四:賴文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壹、一、)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台位置 │ │├──┼─────┼────┼───────────────────────────┼────┤│ 一 │99.03.29 │A→B │B:大哥,還沒起來喔?/A:剛要瞇一下而已,我很累。 │99偵1728││ │13:15:58 │受 發 │B:大哥,你不是跟我說這一次的很漂亮,這次的姑娘。/A│2 卷,p.││ │ │ │ :剩一點點,我留給你。 │28 ││ │ │ │B:沒有,我一個朋友每天固定要三元啦,我要拿給他看,之│ ││ │ │ │ 前的都不行。/A:屁啦,零散的是要用多好啦。 │ ││ │ │ │B:沒有捏,三塊捏,每天捏。/A:多少? │ ││ │ │ │B:一元、一元、一元,這樣三元捏。/A:三萬喔? │ ││ │ │ │B:不是啦,ㄤ阿錢。/A:是喔,好啦。 │ ││ │ │ │B:每天固定的啦。/A:我起來再看。 │ ││ │ │ │B:好啦,你弄個版子給我。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12樓室內 │ │├──┼─────┼────┼───────────────────────────┼────┤│ 二 │99.03.29 │A←B │B:大哥,先一個給我好嗎?/A:怎樣喔? │99偵1728││ │22:59:30 │受 發 │B:他說他要阿,他說他先拿一個回去看看,可以的話明天開│2 卷,p.││ │ │ │ 始就都有那個了。/A:好阿。 │29 ││ │ │ │B:我要去那邊找你?/A:一樣這邊阿,你在哪? │ ││ │ │ │B:我在中永和這邊阿。/A:那麼遠喔? │ ││ │ │ │B:對阿,我先過去拿,再拿過來,我就拿錢回來了。/A:│ ││ │ │ │ 好。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路○段20號4 樓頂樓 │ │├──┼─────┼────┼───────────────────────────┼────┤│ 二 │99.03.29 │A←B │B:大哥,牛肉麵那邊喔?/A:對阿。 │同上卷頁││ │23:34:47 │受 發 │B:我要到了。/A:怎麼這麼快。 │ ││ │ │ │B:我用飛的,賺錢就要快。/A:好啦。 │ ││ │ │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下溪洲子38-13 號樓頂 │ │├──┼─────┼────┼───────────────────────────┼────┤│ 三 │99.03.29 │A←B │B:大哥我到了。/A:好。 │同上卷頁││ │23:39:44 │受 發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20號4 樓頂樓│ │├──┼─────┼────┼───────────────────────────┼────┤│ 四 │99.03.30 │A←B │B:大哥,你起來了嗎?/A:起來了。 │同上卷頁││ │15:39:57 │受 發 │B:你昨天沒有過來喔?/A:沒有,我累了。 │ ││ │ │ │B:你在哪?/A:一樣這邊。 │ ││ │ │ │B:好,我拿錢過去給你阿。/A:好阿,阿一樣喔? │ ││ │ │ │B:沒有,他還沒有打給我阿。/A:好啦,等一下我會過去│ ││ │ │ │ 那邊阿。 │ ││ │ │ │B:好阿,你到打給我阿。/A:好。 │ │└──┴─────┴────┴───────────────────────────┴────┘┌──────────────────────────────────────────────┐│附表五: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孫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台位置 │ │├──┼─────┼────┼───────────────────────────┼────┤│ 一 │99.05.10 │A←B │B:現在方便嗎。/A :現在?在哪裡? │99偵1728││ │18:08:54 │受 發 │B:南亞門口阿。/A:一樣那天晚上? │2卷,p.2││ │ │ │B:對,現在過來阿,我要到了。/A:好。 │06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附表六: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姜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台位置 │ │├──┼─────┼────┼───────────────────────────┼────┤│ 一 │99.05.15 │A←B │B:有沒有馬上過來?/A:馬上沒有辦法,因為人還沒有回│99偵1728││ │22:00:27 │受 發 │ 來。 │2 卷,p.││ │ │ │B:那不用了。 │205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 二 │99.05.15 │A←B │B: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南亞這裡。 │同上卷頁││ │22:11:11 │受 發 │B:那我要到哪裡等?/A:南亞大門。 │ ││ │ │ │B:那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 三 │99.05.15 │A←B │A:到了喔?/B:對阿。 │同上卷頁││ │22:17:43 │受 發 │A:你開車喔?/B:對。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附表七: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姜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台位置 │ │├──┼─────┼────┼───────────────────────────┼────┤│ 一 │99.06.04 │A←B │B:現在沒辦法過來喔。/A:等一下,我先去龍岡就回來。│99偵1728││ │19:43:41 │受 發 │B:要多久。/A:很快。 │2 卷,p.││ │ │ │B:弄一張過來啦。 │207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二 │99.06.04 │A→B │A:我現在過去喔。/B:好。 │同上卷頁││ │20:09:02 │發 受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附表八:被告羅仕忠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十包 │㈠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㈡外觀: │ │ 15420 號鑑定書。 ││ │ 白色粉末。 │ │㈡鑑定結果: ││ │㈢淨重: │ │ 送驗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3.89公克 │ │ 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純度││ │ │ │ 20.40%,純值淨重0.80公克。 │├──┼──────────┼───┼────────────────────────────┤│ 二 │㈠名稱: │四袋 │㈠鑑定文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0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074 ││ │ 他命。 │ │ 號毒品鑑定書。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白色透明結晶塊。 │ │ 白色透明結晶4 袋。實稱毛重1.9790公克(含4 袋8 標籤),││ │㈢淨重: │ │ 淨重1.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288公克,檢出 ││ │ 1.029公克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三 │分裝杓 │三支 │無 │├──┼──────────┼───┼────────────────────────────┤│ 四 │玻璃球 │二個 │無 │├──┼──────────┼───┼────────────────────────────┤│ 五 │自製吸食器 │一組 │無 │├──┼──────────┼───┼────────────────────────────┤│ 六 │電子磅秤 │一臺 │無 │├──┼──────────┼───┼────────────────────────────┤│ 七 │注射針筒 │十二支│無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支 │無 ││ │電話(含SIM卡) │ │ │├──┼──────────┼───┼────────────────────────────┤│ 九 │分裝袋 │如右欄│中型一百個、小型五十九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9 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第 2 條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