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3 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州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