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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賢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華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肆只、殘渣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華毓: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㈤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連同前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20時(起訴書僅敘明於99年10月6 日)之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約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313 號9 樓902 室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6 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80公克,起訴書疏未敘明重量)、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5786 公克,起訴書疏未敘明重量)、吸食器1 組及其男友施智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林華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幫伊男友施智閔拿回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9 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986 號偵查影卷第20至24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80公克)、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5786 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就海洛因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80公克;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淨重23.620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3.6198 公克,另1 包淨重0.9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88公克(2 包合計餘重24.5786 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48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佐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6886 號偵查影卷第79、8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亦非供伊施用,而係伊幫男友施智閔所拿,係供施智閔所施用云云。惟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品,於警詢時先辯稱:係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云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海洛因係伊男友施智閔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46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電子磅秤不是我的,是施智閔朋友的,跟上游拿回來怕重量不足拿來秤重用的,殘渣袋2 個是我吸食毒品剩下的。……(問:對於扣案之海洛因有何意見?)是我另外拿回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卷之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顯見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渣袋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情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若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訛,則被告猶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6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6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5786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4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磅1 台,雖係被告用以秤重其所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確係被告所有,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