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3 罪),嗣經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罪)、2 月15日(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97年度訴字第454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18 巷37之2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7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4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2 公克公克)、分裝袋7 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燈泡1個(均於偵查中拋棄所有),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鍾名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4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2 公克)、分裝袋7 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燈泡1 個扣案可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 罪)、5 月(3 罪),嗣經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 罪)、2 月15日(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97年度訴字第454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鍾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4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2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81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7 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燈泡1 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3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溫雲岳、周琮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王東山之身分證1 張,為溫雲岳、周琮宇、王東山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