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915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鍾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及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22日、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㈧案件各罪,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1 年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鍾名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傍晚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天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鍾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雖稱其係因工作體力透支,方施用毒品用以提神,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意,且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決心供出上游藥頭之住所、電話,並配合警方前往藥頭住處附近勘查,請求減免其刑或從輕量刑等語。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分別向查獲警員及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豬哥」,惟關於「豬哥」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供陳:其並無「豬哥」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撥打「豬哥」之電話亦關機,其無法聯繫到「豬哥」本人等語,而該局依據被告所提供綽號「豬哥」之線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查無所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上開分局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知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述各項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其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減免其刑或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