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聰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聰益並無購屋之資力,亦無意願,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賴金良、張淑華(已經更名為張書琴,下同;上開2 人均另案審結)及王發來(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金良於民國86年8 、9 月間,夥同王來發、張書琴等人,趁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求,以下簡稱冠誠公司)與曾敏佳、王木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王木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在內之17戶不動產之際,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由張書琴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賴金良與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陳曉強洽商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86年9 月10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56 號10樓冠誠公司內,與賴金良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賴金良(以下簡稱甲方)以總價4285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開17戶不動產,並約定:定金50萬元,簽約金600 萬元,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給付350 萬元,所餘3285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包含蔡聰益在內之登記名義人後,由賴金良自行委任代書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其中附表編號1、2房地設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71 萬元、299 萬元,並均約定移轉登記於蔡聰益名下),賴金良遂於簽約當時即指定代書張書琴申辦貸款,藉以取信乙方之代理人陳曉強。詎冠誠公司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賴金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張書琴準備依約申辦貸款之時,賴金良、王發來及蔡聰益另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冠誠公司與蔡聰益間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共2 份,並於各該契約書之「第一條:買賣總價款」處,分別填載517 萬元、569 萬元,遠高於原價之買賣金額,連同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於86年11月22日,由王發來偕同蔡聰益,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下同)板橋分行,行使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貸得815 萬元,蔡聰益因此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嗣因賴金良未依約償付尾款,經乙方多次催討,賴金良另以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坤復)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86年12月11日(面額500 萬元)、86 年12 月11日(面額1200萬元)、86年12月11日(面額962 萬4725元)、87年2 月10日(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乙方佯以清償上開尾款及違約滯納金,賴金良等人隨即逃逸無蹤,惟上開4 紙本票分別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乙方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陳曉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聰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聰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冠誠公司、曾敏佳、王木、陳曉強之指述,同案被告賴金良、王發來、張書琴供述相符,並有賴金良與乙方代理人陳曉強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內容為17筆房地建號及價金之附件各1 份、偽造之被告蔡聰益與冠誠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文件2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 、4 ),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2 罪犯行之相互分擔實施,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併罰。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暨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聰益與賴金良、王發來偽造冠誠公司、陳曉強之印章及陳曉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買賣契約書2 份,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偽造私文書,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向銀行貸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聰益雖行使2 份偽造之文書向銀行貸款,但其行使行為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蔡聰益與同案被告賴金良、王發來及張書琴間就關於詐欺犯行,及被告蔡聰益與賴金良、王發來等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聰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同案被告張書琴僅係將權狀交付予賴金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書琴親自或參與偽造、行使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而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審認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起訴認為被告蔡聰益與同案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書琴間,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應係誤會。爰審酌被告蔡聰益素行,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曉強」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2 份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地政機關登記收執,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以下簡稱減刑條例)前之93年10月15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100 年1 月14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押解返國歸案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交接清冊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100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依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地址 │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1 │桃園縣平鎮市興│偽造不動產│偽造「冠誠建設股份│ │ │華街101 巷24號│買賣契約書│有限公司」印文伍枚│ │ │ │ │;偽造「陳曉強」印│ │ │ │ │文壹枚、署名壹枚。│ ├──┼───────┼─────┼─────────┤ │2 │桃園縣平鎮市興│偽造不動產│偽造「冠誠建設股份│ │ │華街101 巷26號│買賣契約書│有限公司」印文伍枚│ │ │ │ │;偽造「陳曉強」署│ │ │ │ │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