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韋閎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詎仍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電玩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處,收受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25日夜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18 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272-QH 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0043號鑑驗書,雖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
條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曾韋閎固坦承持有前揭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該手槍已經壞掉,滑套無法裝到槍管上,鬆鬆的容易掉下來,應無殺傷力,伊當時以為只是壞掉的道具槍,並不知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上開時、地起持有前揭扣案槍枝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槍管基座之楔形塊,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8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004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就欠缺楔形塊是否影響槍枝殺傷力部分,經本院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覆稱:楔形塊之功能係供固定復進簧桿之用,槍枝縱使欠缺楔形塊,槍管基座後端仍可供固定復進簧用。欠缺楔形塊之槍管組合於槍身上時,雖有因復進簧作用致滑套前移之情形,惟仍可藉裝填適用之金屬彈殼,使滑套後移定位,而供正常擊發使用。本案槍枝之滑套與槍管,係由槍管固定銷固定於槍身上,並可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518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可徵扣案槍枝雖如被告所稱滑套鬆鬆的,但應不影響其擊發功能甚明。嗣再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試射結果,該局以9x19mm分解式銅質彈殼一組修飾後,內部以起跑槍火藥代替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6mm 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一顆,裝填扣案改造手槍實際射擊後,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58.426 公尺,經換算發射之彈丸( 直徑6mm 、彈丸重0.88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39.058焦耳/ 平方公分,已逾能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20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復有該局98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80056550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亦可徵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在97年10月間由電玩店客人處取得扣案手槍,若其確實認為該改造手槍因有前揭欠缺楔形塊之瑕疵(即導致被告所稱滑套鬆鬆的)而不具殺傷力的話,大可加以丟棄或作為廢鐵變賣,何以在98年2 月25日夜間仍特地攜帶該把改造手槍外出以致為警查獲?何況該把手槍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槍管暢通能夠擊發適用子彈,業如前述,與一般玩具手槍、道具槍有所差異,而被告既稱該改造手槍滑套鬆鬆的,裝不上去,亦可見被告曾仔細檢視過該把改造手槍,應能發現該把改造手槍極可能具有殺傷力無疑,也因此才會將該把改造手槍隨身攜帶。是由被告在知悉該把改造手槍當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猶持有該槍四個多月之情形可知,被告顯然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且帶有瑕疵,復未同時查獲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僅爭執上開瑕疵是否影響槍枝之殺傷力,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