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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犀牛王」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扣案物品應補充並更正為「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犀牛王』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六十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之,固非可取,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一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犀牛王」一台(含其內IC板一片)及現金一千六百九十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