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原名曾永.
- 選任辯護人
- 林延慶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1、8511、104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預備強盜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預備強盜部分無罪。
癸○○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戊○○、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強盜越南人聚集之賭場,由經常與越南人共同賭博之戊○○為內應,壬○○、癸○○及「師仔」再以強盜之方式強取財物。渠等商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7日凌晨2 時許,先由戊○○至子○○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8 號3 樓D 室之租屋處,與子○○、辰○○、丑○○、己○○、丙○○○、乙○○○、甲○○、丁○○○(起訴書誤載為阮氏水仙)等8 人共同賭博財物,其間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戊○○告知上開賭博之地址、金錢、人數等現場狀況後,壬○○、癸○○及「師仔」旋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子○○上開租屋處樓下,並以電話聯絡在上址參與賭博之戊○○,戊○○接獲通知後即向在場之人佯稱欲外出購買飲料,隨即下樓幫壬○○等3 人打開上址樓下大門,戊○○回到賭場後未及10分鐘,即向在場之人謊稱欲返回住處,打開上址樓上大門之際,壬○○、癸○○、「師仔」旋即分持玩具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西瓜刀(未扣案)進入屋內,「師仔」並以該西瓜刀抵住甲○○頸部,喝令在場之子○○、辰○○、丑○○、己○○、丙○○○、乙○○○、丁○○○等人不要動,立即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子○○等8 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渠等隨身持有之皮包,並任由壬○○3 人取走正在賭博中之財物,戊○○復以眼神示意壬○○等3 人財物所在位置,以利渠等搜刮財物,共計搶得現金新臺幣30餘萬元、行動電話8 支、金項鍊4 條、金戒指2個、美金200 元、健保卡8 張、身分證4 張、居留證3 張、金融卡3 張、駕照3 張、行照1 張等財物。壬○○等3 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針對戊○○上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等8 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壬○○在97年3月10日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壬○○辯稱:伊在警詢、偵查中並沒有承認伊有強盜犯行,是員警威脅伊說若伊不承認的話就不讓伊回去,而且會害到被告戊○○,伊在偵查中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無法正確理解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然查:證人即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壬○○的遠房親戚,永和分局偵查隊的員警跟伊說壬○○涉嫌強盜,請伊跟壬○○談一下,伊跟壬○○說如果這件事沒有做就不要承認,若有做就要跟檢察官坦承並表示悔意,伊在跟壬○○談話時,沒有說配合警局辦案的話會比較容易交保,因為當時他是另案在監執行被借提出來,不可能說交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242 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壬○○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由錄音內容聽之,警員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模式,由被告陳述,警員一邊問一邊打筆錄,由錄音內容聽之,警員詢問時態度平和,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回答時音調正常,聲音清楚,精神正常,其間亦無特意誘導被告之陳述或要求被告應配合陳述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製有98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6 頁),又被告壬○○於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應答過程流暢,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針對題意回答,並無任何身體、精神狀況異常之跡象,業經本院勘驗98年4 月23日內勤訊問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08頁),次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警員並無審判被告之權,僅有移送其犯罪嫌疑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決有罪等,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承認犯行無關,被告壬○○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8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壬○○在本案之前亦曾有竊盜、毒品、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陌生,顯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壬○○當時既為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其對自承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壬○○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係想求暫時獲得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戊○○辯稱:伊於97年3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時伊意識模糊,正在退藥,而且筆錄是員警念給伊聽叫伊跟著講,在警局做完筆錄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員警跟伊表示只要跟警察局作同樣的筆錄就可以不用交保直接回家,所以伊在偵查中就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於97年3 月9日在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處於藥癮發作之提藥狀態,神智不清下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故該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戊○○98年3 月10日、98年4 月2 日筆錄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在98年3 月9 日、98年3 月10日、98年4 月2 日製作筆錄時身體狀況很好,他沒有說他不舒服,我們在戊○○家抓到他時,他起先不承認,回到警局後我們出示通聯及譯文,戊○○就有承認,並供出被告癸○○、壬○○,我們不會去跟戊○○說要如何作筆錄,戊○○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也不可能以強暴、脅迫的方法對戊○○製作筆錄,而且伊全程都有錄影,可以調光碟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 頁),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戊○○97年7 月7 日筆錄之員警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在97年7 月7 日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伊沒有用脅迫、恐嚇的語氣要他配合作筆錄,也沒有拿其他被害人的筆錄給他看,都是他自己陳述的,伊沒有跟他說做完筆錄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且本院依聲請播放被告戊○○警詢錄音帶,發現詢問被告戊○○之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未聽聞員警有要求配合供詞之言詞,且有連續錄音,全部錄音過程中,警員態度平和,被告戊○○之應答語氣亦呈平穩、正常,口語表達能力及理解問題之能力,均清楚、順暢,並無意識模糊不清、逐字照唸、複誦筆錄資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製有98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92 頁),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除空泛為上開辯解,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審酌外,依據上揭判斷結果,亦難信為實在,足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所述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並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癸○○在98年3月12日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癸○○辯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竊盜、強盜犯行,是因為幫伊作筆錄的員警教伊這樣說的,他跟伊說這樣子就可以交保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癸○○筆錄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 月9 日被告戊○○在警詢中提到97年7 月7 日強盜被害人的財物還有被告壬○○及癸○○,我們調閱壬○○、癸○○的口卡讓戊○○指認,戊○○有確認是他們後,我們才聲請癸○○的拘票,癸○○剛開始在車上不承認有涉案,我們跟他說戊○○已到案也說出來了,對於犯罪後的態度自己拿捏,不承認也無所謂,後來癸○○在製作筆錄時他就承認了,伊沒有跟癸○○說承認的話會比較容易交保,因為這不是我們決定的,我們不會這樣說,而且那是有共犯的強盜罪,能不能交保自己應該知道,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頁),倘被告癸○○果係為能交保回家而非任意性的在警詢、偵查中自白,其在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案件訊問時,已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何以未向本院提及警方不當取供一事,而仍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其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之供述,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壬○○、戊○○、癸○○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癸○○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壬○○、戊○○、癸○○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等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壬○○、戊○○、癸○○是否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與證人壬○○、戊○○、癸○○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由壬○○、癸○○及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下手情行搶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壬○○、戊○○、癸○○於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3 人之機會,復參以證人壬○○、戊○○、癸○○於警詢供述其等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證人壬○○、戊○○、癸○○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壬○○、戊○○、癸○○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壬○○、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壬○○、戊○○、癸○○於偵訊時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壬○○、戊○○、癸○○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3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就共同被告壬○○、戊○○、癸○○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共同被告壬○○、戊○○、癸○○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證據。
六、證人辰○○、丑○○、己○○、乙○○○、甲○○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辰○○、丑○○、己○○、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壬○○、戊○○之辯護人於本院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辰○○、丑○○、己○○、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七、證人子○○、丙○○○、丁○○○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子○○、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且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核屬就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有較可信之情況,渠等所述諸情亦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故得為證據。
八、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當天伊到臺北縣永和市○○路298 號3 樓D 室樓下去找戊○○,但戊○○說他沒空,伊就走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強盜犯行,是員警威脅伊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讓伊回去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到上開地點賭博,壬○○來找伊,說要上來賭博,但越南人不認識壬○○,所以就不讓他上樓,其間伊外出買飲料時有把門鎖起來,後來伊準備要回家打開大門時,就有3 個蒙面、戴帽子、口罩的人衝進來強盜財物,伊不認識他們,他們其中1 人還踢伊,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沒有跟壬○○、戊○○一起去強盜財物,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參與強盜犯行,是員警跟伊說這樣說就可以交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子○○等8 人於上開案發時、地,遭3 名成年歹徒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結夥以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丙○○○、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辰○○、丑○○、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彼此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子○○等8 人確有遭人強盜之事實無訛。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實施犯罪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97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戊○○在案發前幾天有至上開地點勘查地形,伊叫戊○○進入該賭場參與賭博,97年7 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伊持玩具手槍與癸○○、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一同前往上開賭場強盜財物,戊○○則是負責內應的工作,行搶完後,伊攜帶被害人子○○等人之財物跟伊女友搭乘高鐵到臺中市西屯區的旅館與戊○○會合,伊分給癸○○6 萬元,分給「師仔」6 萬元及被害人等的金飾,伊有分給戊○○1 條被害人的金飾,但他沒有拿,伊則分得6萬元及1 條被害人的金飾,而被害人等遭搶的皮包、行動電話,因為伊害怕員警追查,所以在臺中就燒掉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73至77頁),於98年4 月23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於97年7 月7 日凌晨4 點多到臺北縣永和市○○路298 號3 樓D 室強盜財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45 號卷第4 、5 頁),核與被告戊○○於98年3 月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壬○○知道伊平常都和越南人一起賭博,當天因為壬○○缺錢,所以提議叫伊先去被害人子○○上開租屋處賭博,其間壬○○以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屋內有多少人在賭博、現場共有多少賭資及參與賭博之人有幾男幾女,約於凌晨4 時40分許,壬○○撥打電話叫伊開門讓他們進入行搶,當時有3 位男子蒙面進入屋內行搶,該3名男子分別是壬○○、癸○○、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壬○○當時是持玩具手槍、癸○○及「師仔」其中1 人持刀1 人持玩具手槍進入屋內行搶,案發前幾天伊有先至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子○○等人賭博,伊也有告知壬○○要先去堪察地形以便行搶,行搶完當天壬○○跟他的女友搭乘高鐵先到臺中市西屯區的旅館,伊於當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與他們會合,到達旅館時壬○○跟伊說一共搶得20萬元,壬○○有拿1 條被害人的黃金項鍊給伊,但是伊沒有拿,先放在壬○○那裡,伊有看到壬○○拿被害人遭搶的皮包、行動電話,但是他說上開皮包及行動電話因為怕警方追查,所以不能使用,要丟在臺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67至69 頁),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和被告壬○○、癸○○與另1 名成年男子一起共謀強盜子○○等人之財物,事發前幾天壬○○說他沒錢,叫伊在賭場開門讓他進來,他會帶他的人進去搶,他說要去裡面拿子○○等人的錢,當天伊在賭場裡壬○○打電話給伊問伊現場有多少人、多少錢、男生、女生之人數為何,後來壬○○、癸○○及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進來上開地點強盜財物,他們有拿玩具槍,伊忘記他們有無拿刀,進入屋內後,他們說要錢,不會傷害人,把錢拿一拿就走了,壬○○行搶後和他的女友一起去臺中,伊也去臺中找他們,他們一共搶了20萬元,壬○○說要給伊1 條金項鍊,但伊說伊不需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第2 至6 頁),被告癸○○於98年3 月12日警詢、98年3月13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案發當天伊和壬○○、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上開地點強盜財物,被告戊○○當時也有在屋內,我們進入屋內有戴頭套,只露出眼睛,伊當時持鋁製棒球棍,壬○○持玩具手槍,「師仔」持西瓜刀,進入屋內後,壬○○喝令屋內的人交出身上財物,「師仔」亦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甲○○脖子上,喝令他交出身上財物,行搶完後,壬○○就在逃離時的路邊分贓,伊分得5 萬元,其他的贓款都是壬○○拿走,伊不知道所剩財物他如何分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2 至5 、7 至1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卷第5 至7 頁),經核被告壬○○、戊○○、癸○○對於渠等參與強盜之時、地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陳述一致,再互核被告壬○○、戊○○、癸○○上開供述渠等謀議強盜之過程、下手行搶之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子○○、丙○○○、丁○○○於警詢、證人辰○○、丑○○、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起始時間、通話秒數(見98年度偵字第10445 號卷第104 至112 頁),可知被告壬○○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 月7 日凌晨3 時45分2 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14分7 秒止期間,有異常頻繁的通話次數及傳送簡訊紀錄,且其通話基地臺位置於凌晨3 時36分起,即循臺北縣三重市○○路、永和市○○路、中和市○○路、永和市○○路○ 段,直至凌晨4 時20分4 秒抵達永和路永貞路334 號之1 、336 號7 樓即被害人子○○上開租屋處附近,迨本案案發後,於上午9時39分即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進行通話,由此行動路線與被告壬○○、戊○○上開所述渠等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相會合乙節,復相契合,足認被告壬○○、戊○○、癸○○此部分強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3 人辯稱未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強盜犯行,然被告壬○○於98年3 月10日警詢及98年4 月23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癸○○於98年3 月12日警詢、98年3 月13日內勤檢察官偵訊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強盜犯行,且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乃係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況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乃係嚴重觸法之事,更不可能如此為之。則被告壬○○、癸○○於警詢、偵訊時既供述其確有與被告戊○○、「師仔」共同參與本件強盜之事,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由此可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只是去上開地點樓下找戊○○,戊○○說他沒空,伊就走了云云,被告癸○○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參以被告壬○○於警詢時既供稱:伊和被告戊○○在案發前幾天有至上開地點勘查地形,也有叫戊○○進入該賭場參與賭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75頁),衡情被告戊○○應知悉被告壬○○係要前往上開地點行搶,是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因為被告壬○○缺錢,所以提議叫伊先至上開賭場與被害人子○○等人一起賭博,其間壬○○再撥打電話叫伊開門讓他們進入行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68頁),應屬可採,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壬○○有到上開地點樓下,因為子○○他們不認識他,所以不讓他上樓,而伊是要跟壬○○借錢,所以故意叫他來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壬○○之詞,要無足取。
㈣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戊○○與被告壬○○如何共同謀議強盜上開被害人等財物,並由被告戊○○先至上開賭場負責內應之工作,被告壬○○、癸○○及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王具槍、西瓜刀下手行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8年3 月9 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於警詢之供證相符。又被告戊○○以眼神示意被告壬○○、癸○○等人搜刮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分據證人子○○、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者,在場之被害人子○○等8 人只有被告戊○○沒有被搶等情,亦據證人辰○○、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衡以被告戊○○亦係在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理應攜帶相當之現金以供賭博之用,何以唯獨被告戊○○未被行搶,此顯係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辰○○、甲○○與被告戊○○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足見被告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述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戊○○,他說他在玩牌,伊到永和去找他,但他不讓伊上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證人壬○○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另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觀諸被告3 人自白之內容,就被告壬○○、癸○○、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行搶時所持之工具、分得之贓款,均有明顯歧異,足以證明被告3 人所經歷之事實不同,才會做矛盾的自白,是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與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雖略有出入,此乃基於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被告癸○○確有夥同被告壬○○、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行搶等情,被告癸○○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壬○○、戊○○上開證述被告癸○○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相符,雖被告癸○○就行搶之工具究係西瓜刀或鋁製棒球棍、分得款項究係6 萬元或5 萬元乙節,與證人壬○○、戊○○之上開證述容有不同,但此或因渠等記憶有誤所致,仍無礙於被告癸○○確有上開強盜犯行之認定。
㈥又被害人子○○、丙○○○、丁○○○於警詢時,辰○○、丑○○、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壬○○、癸○○是否為當天行搶之人。然就當天搶匪共有3 人,其中有人拿刀、有人拿玩具手槍,拿刀其中1 人將刀架在被害人甲○○脖子上,並喝令現場之人交出身上財物等事實,證人子○○等8 人先後證述情節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癸○○上開供稱:綽號「師仔」之男子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甲○○脖子上,喝令他將身上財物交出等情互核相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戊○○、癸○○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一節,除被告3 人上開足堪採信之自白及證述外,復與被害人子○○、辰○○、丑○○、己○○、丙○○○、乙○○○、甲○○、丁○○○等人證述遭強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自非僅以共犯之自白為惟一論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戊○○、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3 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時間是否為夜間?因被告3 人否認犯罪,而被害人子○○等8 人對於被告3 人係在何時進入上開地點行搶乙節,亦證述不一,且查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確定本件行搶時間,又依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案發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10分許,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爰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即不認被告3 人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等8 人財物,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再被告壬○○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偵字第122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所為不僅對被害人身心及財物造成嚴重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玩具手槍及西瓜刀行強盜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壬○○、癸○○與「師仔」所持有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均未扣案,難以認定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全卷亦無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積極證據,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竊取黃森楟所有之車牌號碼M8-5219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其所使用之7797-DS 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逃避追查使用。(二)被告壬○○、戊○○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阿宗」、「小阿明」之成年男子,攜帶強盜用之帽子、頭套等物,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16號9 樓越南人聚集之賭場準備強盜賭場內之財物,並由「小阿明」先入內充當內應瞭解狀況,並將狀況回報予被告壬○○、戊○○。嗣因被告壬○○、戊○○無法充分瞭解賭場內之狀況,因而放棄強盜。(三)被告壬○○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8 月27日及31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阿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越南人聚集之賭場準備強盜賭場內之財物。然被告壬○○勘查地形及賭場內狀況後,因故未能實施,而僅止於預備之狀態。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壬○○、戊○○涉有共同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壬○○、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森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癸○○、壬○○、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M8-5219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當作接應被告壬○○等人強盜之作案工具等語;被告壬○○、戊○○均辯稱:我們是去賭場討債,而不是去強盜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98年3 月12日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坦承有攜帶老虎鉗,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竊取車牌號碼M8-5219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797-DS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情,然被告癸○○於其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均翻異前詞,被告癸○○之供述先後齟齬,則被告癸○○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害人黃森楟於警詢之證述,亦僅係陳述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8-5 21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於97年7 月27日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遭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員警查獲被告癸○○時,亦未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故被害人黃森楟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是以,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癸○○之自白,即遽予認定被告癸○○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
(二)被告壬○○、戊○○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壬○○固於98年3 月10日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73至77頁),然於其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有預備強盜之行為,陳稱其前往上開賭場是要討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45 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116 、117 、141 頁),是被告壬○○之供述先後齟齬,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曾於98年3 月10日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於97年8 月22日夥同被告壬○○、綽號「阿浪」、「阿宗」、「小阿明」等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16號9 樓越南人聚集之賭場準備強盜該賭場內之財物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第6 、7 頁98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第2 至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預備強盜之行為,是證人戊○○之證述亦前後齟齬,已見瑕疵,證人戊○○之證詞自無從執為被告壬○○該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且員警查獲被告壬○○、戊○○時,亦未扣得被告壬○○、戊○○預備強盜時所攜帶之帽子、頭套等作案工具,自無法僅憑其2 人前後不一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即認定與事實相符,遽認被告壬○○、戊○○有共同預備強盜之犯行。
3、至公訴人據以為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45 號卷第156 至231 頁),雖可證明被告壬○○與被告戊○○通話內容有「裡面大概10幾個人而已,清一色女生。」、「B:說他準備好了。A:有沒有帽子?B:都有了。」、「A要B確定一下50萬的大咖還有沒有在裡面?」、被告壬○○與他人通話內容有「今晚就要行動,不等早上,因晚上要去守衛那就過不了,等早上才有辦法吧!」、「A:你要不要探探看他們有沒有在玩?B:應該有在玩吧!A:你幫我探一下。B:沒有阿他就帶別人去看。A:沒有你有沒有辦法瞭解一下。B:因為現在過去他們就會懷疑。A:沒關係你有辦法就弄,沒辦法就別勉強。B:因為你朋友上去了。A:我要你這邊瞭解看看他們有沒有在玩。B:好,我想辦法看看。」等,亦僅足認被告壬○○有與被告戊○○、被告壬○○有與他人磋商不詳之事,縱被告壬○○、戊○○通話之內容與一般人通話內容有所不同,顯有可疑,尚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得悉被告2 人是否有預備強盜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因之,自不能僅憑被告壬○○、戊○○上開通話紀錄,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3 人之自白,即遽予認定被告癸○○有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壬○○、戊○○有共同預備強盜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3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