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繹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為學生,家中為低收入戶,且母親又為重度精神殘障人士,懇請能斟酌被告經濟能力恐無法支付原審判處徒刑之易科罰金額度,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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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繹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繹哲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636 —HPU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
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適向浩榮騎乘之650 —DEE 號重機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向浩榮受有左食指及左踝挫傷、右膝擦
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曾繹哲所騎乘之重機車再向
前滑行,波及右前方由林文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文源亦
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曾繹哲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百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繹哲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繹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1057號卷第27背面頁),核與告訴
人向浩榮、林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11至13、15、25、
26、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4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21至23、44至63、84至86頁),又告訴人向浩榮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食指及左踝挫傷、右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之傷害,且告訴人林文源亦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擦傷
之傷害之情,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32、3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繹哲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繹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已賠償告訴
人林文源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向浩榮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