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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嘉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被告方嘉富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61年12月8 日生」。

㈡被告方嘉富之前案資料補充更正為「方嘉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撤銷部分原判決確定(有罪部分罪刑仍予維持),於99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至9 行所載「復於101 年7 月24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復於101 年7 月24日18時至20時許」

二、核被告方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82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429 號 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72號
    被      告  方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富(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82 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4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於95
    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三)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
    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
    揭(二)、(三)、(四)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7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
    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
    完畢;(五)於96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5 月5 日期滿執
    行完畢;(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259號撤銷部分原判決確定(有罪部分罪刑仍予維持),於
    99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見警惕,復於101 年7 月2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28 號6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TZF-105 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桃園縣南崁地區○○於道
    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1時5 分許,方嘉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路165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
    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
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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