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秋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115 號),本院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以101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發回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秋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秋月自民國100 年9 月19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度簡字第7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其為賭博犯行後之翌(23)日,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街260 號之「秋月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 種,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由楊秋月所有。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總支數速見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2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2 張及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440號全卷1 宗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陳:向其簽注者,會直接打電話向其下注,之後將賭金拿至其經營之「秋月檳榔攤」給其,或由其向賭客收取賭金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仍不知悛悔,漠視法律禁制,旋即於翌日再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經營簽賭期間僅約1 個月餘,自陳向其簽注者僅係其朋友,每月獲利僅1 萬多元,獲利不多,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非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1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用以接受賭客簽注所用,惟該手機及內含之SIM 卡為被告之配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無證據可證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確為被告所有,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