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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壹柒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宏祥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6號裁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11時40分許,周宏祥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9916-Y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華興街口時,為警盤查,周宏祥下車接受盤查,並自口袋拿出電子磅秤1 台後,隨即棄車逃逸,惟仍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全興路口為警查獲,警方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盤查身分時,周宏祥將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2.8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176公克,含空包裝袋3 個)棄置派出所值班台旁而為警發現,並扣得前開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52 號毒品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3 月1 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2年、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1.87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48公克,含空包裝袋2 個)及淡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43 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5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該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不明結晶顆粒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份,有該中心100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93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分裝袋23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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