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3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然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判例(決)意旨,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28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6月3日 │ │ │ │ │ │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查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 │ │ │5584號 │5584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1年9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0年度簡字第36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6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13日 │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回│100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查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1年度易字第315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