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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102 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可參。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如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8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6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1年9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13520號(│
│                │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編號1至3號案件,前經臺│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
│                │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
│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執行有期徒1年1月。編號│
│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1至6號案件,前經臺灣新│
│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
│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2年7月。)        │
│                │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                      │
│                │年7月。)             │年7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100年9月3日下午7時30分│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
│                │                      │                      │時止)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14823號(│101年度執字第14780號(│101年度執字第14998號(│
│                │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
│                │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04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