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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温志豪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新五路二段交岔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支,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及電門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謝木生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L-054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7 月21日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7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T 型板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木生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謝木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犯案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破壞車輛車門鎖及電門之T 型板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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