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政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上開因犯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亦應予減刑,並應與前揭因犯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8年度簡字第3021號、㈢98年度簡字第5909號、㈣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並與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嗣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之方式,竊取汪珍鵬所有之車牌號碼J3W-36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並作為代步之用;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 至4 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4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0 年7 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懸掛6HU-288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J3W-367 號重型機車1 輛、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機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且扣得供附表編號3 竊行使用之十字扳手、扳手各1支等物;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34 號2 樓之居所內,起獲贓物咖啡色斜背包1 個(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珍鵬、酆明宗、黃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政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珍鵬、酆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郭琦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扳手及十字扳手以遂行附表編號3 之竊盜行為,而該物屬金屬製品,既得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竊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4 次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甚鉅,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扳手及十字扳手各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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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及犯罪之手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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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江珍鵬│被告見江珍鵬所有之車牌號碼J3W-36│刑法第320 條│林政賢犯竊盜罪,│
│ │10日11時許│橋區四川│ │7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以│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 段33│ │徒手之方式啟動電門竊取得逞後,騎│ │參月。 │
│ │ │號騎樓 │ │乘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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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 年7 月│新北市新│酆明宗│被告趁酆明宗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輛│刑法第320 條│林政賢犯竊盜罪,│
│ │11日13時許│莊區自強│ │未將車窗關閉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街33號宏│ │取放置於車內之咖啡色斜背包後逃逸│ │肆月。 │
│ │ │泰市場內│ │。咖啡色斜背包內放有GUGGI 品牌墨│ │ │
│ │ │ │ │綠色短皮夾1 個、LV品牌咖啡色零錢│ │ │
│ │ │ │ │包1 個、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 │ │
│ │ │ │ │郵局金融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 │ │
│ │ │ │ │張、SAMU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 │、NOKIA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 │ │
│ │ │ │ │物。被告僅將咖啡色斜背包及SAMSUN│ │ │
│ │ │ │ │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留供其使用,其│ │ │
│ │ │ │ │餘物品則於100 年7 月中旬間某日17│ │ │
│ │ │ │ │時許,丟棄在新北市城林橋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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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 年7 月│新北市土│郭琦安│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刑法第321 條│林政賢犯攜帶兇器│
│ │18日11時許│城區廣興│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累犯,處│
│ │ │街13號1 │ │扳手及十字扳手,而竊取車牌號碼為│ │有期徒刑柒月。 │
│ │ │樓前 │ │6HU-288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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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 年7 月│新北市土│黃玉梅│被告將其所竊得之6HU-288 號車牌懸│刑法第320 條│林政賢犯竊盜罪,│
│ │18日13時50│城區延安│ │掛在所竊取之車牌號碼J3W-367 號重│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街6 號之│ │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 │肆月。 │
│ │ │早餐店 │ │前觀望,乘黃玉梅在浴室清洗拖把之│ │ │
│ │ │ │ │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 │ │
│ │ │ │ │在櫃檯旁邊椅子上之咖啡色斜背包後│ │ │
│ │ │ │ │,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咖啡色斜背色│ │ │
│ │ │ │ │內放有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健│ │ │
│ │ │ │ │保卡各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粉│ │ │
│ │ │ │ │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記憶│ │ │
│ │ │ │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 │ │
│ │ │ │ │。被告僅將SONY ERICSSO N廠牌粉紅│ │ │
│ │ │ │ │色行動電話機及現金1 萬2 千元留供│ │ │
│ │ │ │ │其使用,其餘物品則於同日14時許,│ │ │
│ │ │ │ │丟棄在新北市○○區○○路340 巷附│ │ │
│ │ │ │ │近之水溝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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