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文德前曾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88年度偵字第8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逕予報結,另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所犯上開㈥之罪經與㈣、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其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3巷6 號4 樓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69之5 號與防汛道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及摻食吸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背面、31頁),並有扣案物及查獲過程之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且有玻璃球2 個及摻食吸管1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 年4月29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5、22頁),足認被告游文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摻食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連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