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翁文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爾後,仍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97 號4 樓之4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24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 月12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