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游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洛興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 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身著連身雙色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185- CUQ號重型機車,前往吳金松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109 巷16號之「名人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金松所有置於櫃檯抽屜木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806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吳金松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洛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松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各4 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卷第8 至12、1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連身雙色雨衣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縱曾經於行竊之時使用,然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