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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6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6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軒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及另案被告鄧苡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4 、17、19、48、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甚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黃色固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60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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