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軒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軒立於審理中自白、證人鄧苡真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6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0公克)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尚有甚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 360公克)暨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審酌被告之行為實猶如病人,且被告自白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