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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參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參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貴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 月6 日起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戒治1 年,又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8、2281、2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7 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㈡、㈢所示之刑,於91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5日,自93年4 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及前開㈤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5日,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小包(合計淨重0.18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嗣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3巷25號7 樓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小包。

㈡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小包(合計毛重3.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小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有之,嗣101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4號8 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貴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貴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仲逵、蔡緯辰、吳信甫、張智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海洛因9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事實欄㈠所示之白色粉末3 袋,合計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事實欄㈡所示之粉末6 袋,合計毛重3.63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11 號、101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共9 包(其中事實欄㈠所示之白色粉末3袋,合計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2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事實欄㈡所示之粉末6 袋,合計毛3.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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