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及移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據檢察官之起訴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檢察官之起訴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前述六月之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六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八十二號二樓另案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並採驗尿液後查獲,復因乙○○另涉強盜罪嫌,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逮捕後,採尿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之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復有扣案的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扣案可供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多次因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在案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四犯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施行,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論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並據以請求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的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六公克)是第二級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