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萬生曾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95年間再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㈢、㈣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復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96年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 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㈦96年間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㈧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㈤至㈧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9日假釋,假釋期間預定至102 年10月24日屆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萬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9 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3日9 時23分許,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張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