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有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9號、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3號、98年度簡字第3637號、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揮發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網咖內為員警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帶回警所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予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與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