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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儒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儒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飲酒後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出手用力搥打行經該處由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徐萬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3處明顯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嗣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徐萬發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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