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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勝前(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其(五)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3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8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六)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祐勝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 年6 月2 日通知張祐勝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祐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2 月1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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