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全部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縣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907 之3 號10樓之7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5 月16日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東方球場路口查獲,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8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期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3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8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93年8 月5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99年5 月15日22時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樣0.0119公克,驗餘淨重0.488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6月4 日UL/2010/5055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