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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O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O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鉗貳把、挫刀貳把及板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二街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AB─一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門雖上鎖但鑰匙插在電門上,隨即在現拾取約二十公分長之細鐵絲(已丟棄)破壞車門鎖,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供為交通工具尋找行竊目標;㈡、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發現丁○○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四號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乃侵入屋內,竊取木質手工雕刻龍柱一對,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AB─一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四號後方,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二─五四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自其隨身手提袋(內裝有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二把、挫刀二把及板手一把)中取出螺絲起子破壞該小貨車之右側車門門鎖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公事包一只,並將該公事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手提袋內。嗣張祐發現台中縣、市交界處有警方盤檢,乃將該AB─一一二七號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里市○○路六十二巷巷口,獨自返回台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四樓十室居住處,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乙○○獨自一人坐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八之四號屋外階梯前,形跡可疑,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上前盤詰,乙○○見事跡敗露,乃主動供出上揭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警方則查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二把、挫刀二把及板手一把。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臨檢表一份、職務報告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二把、挫刀二把及板手一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AB─一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丁○○所有木質手工雕刻龍柱一對、甲○○所有公事包一只,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公事包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鉗、挫刀及板手等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遇警方盤詰時,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前開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二把、挫刀二把及板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O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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