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65 、25122 、27649 、27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承榮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其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見陳文斌因移動車輛而未將該屋鐵捲門拉下,趁無人注意之際,旋徒步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文斌置於該處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供己花用。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㈡其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小吃攤時,因見櫃檯後方放置皮夾1 個且店員陳愛華因忙碌而未及注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1 個(內含現金95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愛華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㈢其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立頓牌綠茶1 罐,得手後離去。
㈣其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德昇中醫診所」內,因見櫃檯桌上之病歷表內夾有1萬5,300 元現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許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6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65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3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122 號偵查卷宗第3 背面至4 背面、35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5122 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背面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122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2背面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55 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32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被害人林群勝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55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7 655號偵查卷宗第9 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49 號偵查卷宗第2 至3 、26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江孟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49 號偵查卷宗第4 至6 背面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764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承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 ⒋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