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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號甲○○所擺設之肉鬆攤前,見甲○○轉身安置陽傘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販桌上之零錢罐1 個(內有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127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當場發覺並上前追呼,然因該處係傳統市場,往來之人眾多,乙○○即得趁亂逃逸。甲○○見乙○○逃逸後,心有未甘,仍持續於附近搜索,經過約10分鐘後,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0 巷附近,發現乙○○蹤影後,即開始追逐乙○○,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69號「接雲寺」前,甲○○上前抓住乙○○,不讓乙○○離去,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身體多處,並掙脫逃逸,然甲○○仍持續追緝乙○○,復追至館前西路某處,乙○○欲搭乘計程車逃跑,經甲○○上前攔阻後,雙方又發生扭打,乙○○則承前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之身體,並將甲○○摔倒在地,甲○○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於現場扣得零錢現金2,127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罐內有零錢現金5,000元一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他的錢沒有損失那麼多,只有2,000 多元,我身上的錢都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被偷了我的錢罐,大約5,000 元左右,我沒有去清點裡面的多少錢,平常裡面就是放大約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再以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現金零錢僅有2,127 元,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告訴人既未曾清點該零錢罐內之現金為何,亦乏何項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該零錢罐之金錢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零錢金額達5,000 元之數,而本件既僅扣得現金2,127 元,故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關於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部分,應以上揭扣案之較少金額2,127 元為準,附此敘明。

(二)傷害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我真的沒有打他,是他自己跌倒,我從頭到尾就是想跑而已,他要拉我,我就跑,我就只有這個動作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南雅東路100 巷內去搜尋,剛好就發現他,我就跟被告發生拉扯,我就拉住他,不讓他離開,他就一直揮拳打我,我就大喊搶劫,但是都沒有人幫忙我,後來被告掙脫之後,就跑進華倫旅館前面的巷子,又跑到館前西路,差點被車撞倒,就慢下來,我就撲向前,在接雲寺前被我攔下來,攔下來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我們可能都已經沒力氣了,他就在爭辯沒有搶我錢,我就請旁邊圍觀的民眾幫我報案,我就拉住他的褲頭不讓他離開,但被告竟然把我摔到地上,我後來身上有受傷也有去驗傷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282 號卷第6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在菜市場一直找,找了大約10分鐘左右,在夜市○○○○○路100 巷那裡找到被告,我就叫被告,被告要跑,我就跟他發生拉扯;當時他有攻擊我,因為我抓他,他的手就隨便的揮擊,這次他又跑掉,他跑到華倫旅社那邊,然後他要過馬路時,有一台車子差點撞倒他,所以被告才慢下來,然後我就追到被告,我就抓住被告,被告就隨便揮擊,我就反擊,過程中有人就說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說他搶我還打我,那個人就叫我不要打他,我說被告不要跑我就不打,被告說他沒有偷東西,是我隨便的打他,所以旁觀的人以為是我們兩個人在打架;在在南雅東路100 巷時只是追逐而已,真正有互毆的情形時,是在接雲寺那邊的時候才有互毆,之後在攔計程車那邊,被告又有打我;感覺上被告是要跑,但是他有轉身出力把我摔倒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又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磨損或擦傷之事實,亦有照片1 張(同上偵卷第27頁)、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68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

2、至被告雖以其當時亟欲逃跑,並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置辯。然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確有以揮拳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之動機,係因其竊盜遭告訴人追緝在後,其意在排除告訴人之追緝,然被告既得知悉其揮拳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扭打行為,均將導致告訴人受傷,猶悍然為之,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自明,又本件被告係因竊盜之不法行為遭告訴人緝捕,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緝捕行為,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更不待言,故認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又為逃避告訴人之追緝,復以揮拳或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徒增不必要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就竊盜犯行部分,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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