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沐沅
趙琮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86、3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沐沅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琮仁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沐沅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518 、1111等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已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尋找求職者,李沐沅則以每次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嗣於99年12月27日前數日,蔡耀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陳經理」見上開求職廣告,即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與蔡耀慶聯絡,佯稱其係經營八大行業公司,可僱用蔡耀慶為司機,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8至70號天台廣場前見面,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李沐沅前往現場,偽稱其係「陳經理」之助理,欲前來收取面試資料云云,並當場撥打「陳經理」之電話,「陳經理」再向蔡耀慶謊稱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作為信用測試之用云云,致蔡耀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耀慶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並告知「陳經理」該金融卡之密碼,其後,李沐沅另依「陳經理」指示,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楊梅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
二、趙琮仁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518 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已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周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518 、104 人力銀行網站尋找求職者,趙琮仁則以每次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代價1,000 元,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嗣趙琮仁、「周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0 年1 月6 日前數日,吳宇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08、4362、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求職廣告,即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8 、9 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宇原聯絡,自稱「邱經理」並佯稱其係經營八大行業公司,可僱用吳宇原為司機,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漢生東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見面,並由趙琮仁前往現場,向吳宇原偽稱其係「邱經理」之助理,欲前來收取面試資料云云,致吳宇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原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原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邱經理」再撥打電話與吳宇原,向吳宇原謊稱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云云,吳宇原因而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二)於100 年1 月11日前數日,劉文凱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求職廣告,即於100年1 月11日下午1 、2 時許撥打電話與劉文凱聯絡,自稱「蔣經理」並佯稱可僱用劉文凱為工讀生,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並由趙琮仁前往現場,向劉文凱偽稱其係「蔣經理」之助理,欲前來收取面試資料云云,另當場撥打「蔣經理」之電話,「蔣經理」再向劉文凱謊稱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作為信用測試之用云云,致劉文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文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
(三)於100 年1 月5 日前數日,黃奕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88 、13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求職廣告,即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聯絡,自稱「周經理」並佯稱其係經營八大行業公司,可僱用黃奕淞為司機,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履歷表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並由趙琮仁前往現場,向黃奕淞偽稱其係「周經理」之助理,欲前來收取面試資料云云,致黃奕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履歷表,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周經理」再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謊稱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云云,黃奕淞因而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於100 年1 月7 日,「周經理」又接續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聯絡,佯稱需再提供一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云云,致黃奕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門口見面,趙琮仁遂前往現場向黃奕淞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新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淞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周經理」另撥打電話與黃奕淞,黃奕淞即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
三、李沐沅、「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蔡耀慶萬泰銀行帳戶,並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楊峻維申辦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峻維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而趙琮仁、「周經理」、「邱經理」、「蔣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吳宇原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劉文凱玉山銀行帳戶、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該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取得之余建志申辦中華郵政新埔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建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上開楊峻維萬泰銀行帳戶、余建志郵局帳戶取得方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四、案經葉朝順、游美珠、陳憲章、陳雋貿、張立予、賴如意、楊紹妘、洪爾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沅、趙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27 頁),核與證人楊峻維、余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被害人蔡耀慶、吳宇原、劉文凱、黃奕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被害人劉翰文、郭姿函、蔡瑞云、蔡翰菖、余雅馨、柯學謙、吳柏叡、陳維蓁、何啟恩、張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17 頁至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7 頁至第272頁)、被害人李孟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葉朝順、游美珠、陳憲章、陳雋貿、張立予、賴如意、楊紹妘、洪爾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第248 頁至第256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情節相符,復有蔡耀慶萬泰銀行帳戶、楊峻維萬泰銀行帳戶、吳宇原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劉文凱玉山銀行帳戶、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余建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6頁)、被害人劉翰文、郭姿函、蔡瑞云、蔡翰菖、柯學謙、吳柏叡、陳維蓁、張仕芳及告訴人葉朝順、游美珠、陳雋貿、楊紹妘、洪爾慈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卷第34頁、第155 頁背面、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警卷第222 頁、第37頁、第276 頁)、被害人余雅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246 頁)、告訴人張立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32頁)、被害人賴如意提出之林冠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21頁至同頁背面)、被害人何啟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卷第37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6 日泰存匯字第10100002632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 年5 月31日宜營字第1012900245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分別參與「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及「周經理」、「邱經理」、「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其2 人雖僅負責直接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件之工作,而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持被告所收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並不相識,然渠等既係共同合意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且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就該各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等所收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李沐沅就前揭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所為,被告趙琮仁就前揭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沐沅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趙琮仁與「周經理」、「邱經理」、「蔣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沐沅、趙琮仁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罪,其2 人間自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而被告趙琮仁上開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黃奕淞詐取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害人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再被告李沐沅所犯上開5 罪、被告趙琮仁所犯上開18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告訴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帳戶之工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微薄,兼衡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沐沅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蔡耀慶謊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被害人楊峻維自被害人蔡耀慶處輾轉得悉此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68至70號天台廣場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李沐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楊峻維,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信用測試云云,被害人楊峻維因而告知密碼。被告趙琮仁另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余建志偽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但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信用測試云云,致被害人余建志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趙琮仁,再由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余建志,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作為信用測試云云,被害人余建志因而告知密碼。因認被告李沐沅、趙琮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沐沅、趙琮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楊峻維萬泰銀行帳戶、余建志郵局帳戶分別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蔡瑞云、告訴人洪爾慈,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楊峻維、余建志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等所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及其2 人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惟依楊峻維、余建志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各該詐欺集團使用,楊峻維、余建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其2 人並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余建志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等情,除有楊峻維、余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楊峻維、余建志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頁)。則楊峻維、余建志既可預見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李沐沅、趙琮仁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定楊峻維、余建志係遭該等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亦即,由卷內證據判斷,實無法認定楊峻維、余建志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沐沅、趙琮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楊峻維、余建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沐沅收取帳戶部分┌─┬───┬──────────────┬─────┬────┬───┬───────┐│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轉帳│匯入款項│匯入帳│卷證出處 ││號│告訴人│ │或存款之時│(單位:│戶 │ ││ │ │ │間、地點 │新臺幣)│ │ │├─┼───┼──────────────┼─────┼────┼───┼───────┤│1 │李孟純│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致電李孟│99年12月30│20,000元│蔡耀慶│被害人李孟純於││ │(未提│純,自稱森森電視購物賣家,偽│日某時許,│ │萬泰銀│本院審理時作證││ │出告訴│稱李孟純簽收時誤簽於分期付款│在不詳地點│ │行帳戶│之審判筆錄(見││ │) │的單子上,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使用自動│ │ │本院卷第121 頁││ │ │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孟純│櫃員機匯款│ │ │背面至第122 頁││ │ │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 │ │ │)、萬泰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1 年4 月6 日││ │ │ │ │ │ │泰存匯字第1010││ │ │ │ │ │ │0002632 號函(││ │ │ │ │ │ │見本院卷第80頁││ │ │ │ │ │ │)、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宜蘭││ │ │ │ │ │ │郵局101 年5 月││ │ │ │ │ │ │31日宜字第1012││ │ │ │ │ │ │900245號函(見││ │ │ │ │ │ │本院卷第84頁)│├─┼───┼──────────────┼─────┼────┼───┼───────┤│2 │劉瀚文│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49分許│99年12月30│14,000元│蔡耀慶│被害人劉瀚文之││ │(未提│,致電劉瀚文,偽稱其前於樂天│日晚間7時 │ │萬泰銀│警詢筆錄(見高││ │出告訴│拍賣網站多訂10雙鞋,如欲退貨│39分許,在│ │行帳戶│雄縣政府警察局││ │) │,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存入指│臺北市中山│ │ │卷宗〈下稱警卷││ │ │定帳戶云云,致劉瀚文陷於錯誤│區○○○路│ │ │〉第217 頁至第││ │ │,而依示提領現金,並存入指定│224 號萬泰│ │ │218 頁)、自動││ │ │帳戶內。 │銀行,使用│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自動櫃員機│ │ │表(見臺灣高雄││ │ │ │提款、存款│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15423 號卷〈下││ │ │ │ │ │ │稱雄檢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15423 號││ │ │ │ │ │ │卷〉第34頁) │├─┼───┼──────────────┼─────┼────┼───┼───────┤│3 │郭姿函│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99年12月30│30,000元│蔡耀慶│被害人郭姿函之││ │(未提│,致電郭姿函,偽稱其前於雅虎│日下午6時 │ │萬泰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商│45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19 頁至第││ │) │品時誤簽於分期付款欄位,需先│嘉義市新榮│ │ │221 頁)、自動││ │ │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存入指定帳│路萬泰銀行│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戶云云,致郭姿函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 │ │表(見警卷第22││ │ │依示提領現金,並存入指定帳戶│櫃員機提款│ │ │2 頁) ││ │ │內。 │、存款 │ │ │ │├─┼───┼──────────────┼─────┼────┼───┼───────┤│4 │蔡瑞云│於99年12月30日晚間6 時許,致│99年12月31│28,000元│楊峻維│被害人蔡瑞云之││ │(未提│電蔡瑞云,自稱雅虎奇摩賣家,│日晚間8時 │ │萬泰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並偽稱蔡瑞云前於雅虎奇摩拍賣│50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23 頁至第││ │) │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商品時誤簽│基隆市麥金│ │ │224 頁)、自動││ │ │於分期付款欄位,需先提領帳戶│路193 號萬│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內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云云,│泰銀行,使│ │ │表(見雄檢100 ││ │ │致蔡瑞云陷於錯誤,而依示提領│用自動櫃員│ │ │年度偵字第1542││ │ │現金,並存入指定帳戶內。 │機現金提款│ │ │3 號卷第155 頁││ │ │ │、存款 │ │ │背面) │└─┴───┴──────────────┴─────┴────┴───┴───────┘附表二:被告趙琮仁收取帳戶部分┌─┬───┬──────────────┬─────┬────┬───┬───────┐│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匯入帳│卷證出處 ││號│告訴人│ │地點 │(單位:│戶 │ ││ │ │ │ │新臺幣)│ │ │├─┼───┼──────────────┼─────┼────┼───┼───────┤│1 │葉朝順│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46分│100年1月9 │29,989元│吳宇原│被害人葉朝順之││ │(提出│許,致電葉朝順,偽稱其前於雅│日下午5時 │ │郵局帳│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誤設│13分許,在│ │戶 │卷第237 頁至第││ │ │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臺北市內湖│ │ │240 頁)、自動││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葉朝順陷於│區○○路1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錯誤,而依示匯款。 │段331 號西│ │ │表(見臺灣板橋││ │ │ │湖郵局,使│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用自動櫃員│ │ │100 年度偵字第││ │ │ │機匯款 │ │ │24986 號卷〈下││ │ │ │ │ │ │稱板檢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24986 號││ │ │ │ │ │ │卷〉第25頁) │├─┼───┼──────────────┼─────┼────┼───┼───────┤│2 │蔡翰菖│於100年1月9日下午4 時7 分許 │100年1月9 │12,012元│吳宇原│被害人蔡翰菖之││ │(未提│,致電蔡翰菖,自稱雅虎奇摩賣│日晚間6 時│ │郵局帳│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家,偽稱蔡翰菖前於雅虎奇摩拍│08分許,在│ │戶 │卷第241 頁至第││ │) │賣網站購買商品,付款時誤設定│臺中市中國│ │ │242 頁)、自動││ │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醫藥學院附│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消設定云云,致蔡翰菖陷於錯誤│近之華南銀│ │ │表(見板檢100 ││ │ │,而依示轉帳。 │行,使用自│ │ │年度偵字第2498││ │ │ │動櫃員機轉│ │ │6 號卷第26頁)││ │ │ │帳 │ │ │ │├─┼───┼──────────────┼─────┼────┼───┼───────┤│3 │余雅馨│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5,000元 │吳宇原│被害人余雅馨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hgyteidu│日晚間7 時│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jfdf帳號刊登販售Wii 電視遊樂│13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43 頁至第││ │) │器之不實拍賣訊息,致余雅馨陷│其桃園縣中│ │ │245 頁)、被害││ │ │於錯誤,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壢市○○路│ │ │人余雅馨之網路││ │ │7 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段29巷10│ │ │銀行交易明細查││ │ │化路2 段29巷10號3 樓住處內下│號3 樓住處│ │ │詢(見警卷第24││ │ │標購買,惟余雅馨付款後,並未│,使用網路│ │ │6 頁) ││ │ │寄送上開商品予余雅馨。 │銀行匯款 │ │ │ │├─┼───┼──────────────┼─────┼────┼───┼───────┤│4 │游美珠│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4,000元 │吳宇原│被害人游美珠之││ │(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llchang│日晚間9時 │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板││ │告訴)│ea181帳號刊登販售Wii 電視遊 │27分許,在│ │行帳戶│檢100 年度偵字││ │ │樂器之不實拍賣訊息,致游美珠│新北市中和│ │ │第24986 號卷第││ │ │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8 日晚│區○○路 │ │ │27頁至第28頁)││ │ │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下標購買│129 巷旁全│ │ │、自動櫃員機交││ │ │,惟游美珠付款後,並未寄送上│家便利商店│ │ │易明細表(見板││ │ │開商品予游美珠。 │,使用自動│ │ │檢100 年度偵字││ │ │ │櫃員機轉帳│ │ │第24986 號卷第││ │ │ │ │ │ │28頁背面) │├─┼───┼──────────────┼─────┼────┼───┼───────┤│5 │陳憲章│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於100年1月│6,500元 │吳宇原│被害人陳憲章之││ │(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自稱「林小│8 日某時,│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姐」並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不實│在不詳地點│ │行帳戶│卷第248 頁至第││ │ │拍賣訊息,致陳憲章陷於錯誤,│,使用自動│ │ │249 頁)、吳宇││ │ │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櫃員機匯款│ │ │原板信銀行帳戶││ │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4│ │ │ │交易明細表(見││ │ │巷4 號2 樓住處內下標購買,惟│ │ │ │本院卷第47頁)││ │ │陳憲章付款後,並未寄送上開商│ │ │ │ ││ │ │品予陳憲章。 │ │ │ │ │├─┼───┼──────────────┼─────┼────┼───┼───────┤│6 │陳雋貿│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5,000元 │吳宇原│被害人陳雋貿之││ │(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gnkenni │日下午2時 │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帳號刊登販售iphone4之不實拍 │34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50 頁至第││ │ │賣訊息,致陳雋貿陷於錯誤,於│彰化縣二林│ │ │252 頁)、自動││ │ │100 年1 月8 日上午4 時2 分許│鎮○○路臺│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路7 號│中銀行,使│ │ │表(見板檢100 ││ │ │住處內下標購買,惟陳雋貿付款│用自動櫃員│ │ │年度偵字第2498││ │ │後,並未寄送上開商品予陳雋貿│機轉帳 │ │ │6 號卷第31頁)││ │ │。 │ │ │ │ │├─┼───┼──────────────┼─────┼────┼───┼───────┤│7 │張立予│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8,100元 │吳宇原│被害人張立予之││ │(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自稱「高小│日某時,在│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姐」並以ood32 帳號刊登販售數│不詳地點,│ │行帳戶│卷第253 頁至第││ │ │位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張立│使用自動櫃│ │ │254 頁)、被害││ │ │予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8 日│員機轉帳 │ │ │人張立予之存摺││ │ │下午5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下│ │ │ │內頁影本(見板││ │ │標購買,惟張立予付款後,並未│ │ │ │檢100 年度偵字││ │ │寄送上開商品予張立予。 │ │ │ │第24986 號卷第││ │ │ │ │ │ │32頁) │├─┼───┼──────────────┼─────┼────┼───┼───────┤│8 │賴如意│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於100年1月│10,000元│吳宇原│被害人賴如意之││ │(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ftes9004│8 日下午 │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9 帳號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1 時許,在│ │行帳戶│卷第255 頁至第││ │ │實拍賣訊息,致賴如意陷於錯誤│其屏東縣屏│ │ │256 頁)、被害││ │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下標│東市○○路│ │ │人賴如意提出之││ │ │購買,惟賴如意付款後,並未寄│12巷25號1 │ │ │林冠亨存摺封面││ │ │送上開商品予賴如意。 │樓2 室住處│ │ │及內頁影本(見││ │ │ │內,使用郵│ │ │板檢100 年度偵││ │ │ │局網路匯款│ │ │字第24986 號卷││ │ │ │ │ │ │第21頁至同頁背││ │ │ │ │ │ │面) │├─┼───┼──────────────┼─────┼────┼───┼───────┤│9 │柯學謙│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11,000元│吳宇原│被害人柯學謙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日晚間11時│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位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柯學│1 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57 頁至第││ │) │謙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8 日│嘉義縣民雄│ │ │258 頁)、自動││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下標購│鄉民雄農工│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買,惟柯學謙付款後,並未寄送│前之郵局,│ │ │表(見板檢100 ││ │ │上開商品予柯學謙。 │使用自動櫃│ │ │年度偵字第2498││ │ │ │員機轉帳 │ │ │6 號卷第33頁)│├─┼───┼──────────────┼─────┼────┼───┼───────┤│10│吳柏叡│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8 │9,000元 │吳宇原│被害人吳柏叡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gavan891│日晚間7時 │ │板信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47412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36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59 頁至第││ │) │拍賣訊息,致吳柏叡陷於錯誤,│不詳地點,│ │ │262 頁)、自動││ │ │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使用自動櫃│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在其臺北市○○區○○街19巷2 │員機匯款 │ │ │表(見板檢100 ││ │ │弄8 號3 樓住處內下標購買,惟│ │ │ │年度偵字第2498││ │ │吳柏叡付款後,並未寄送上開商│ │ │ │6 號卷第34頁)││ │ │品予吳柏叡。 │ │ │ │ │├─┼───┼──────────────┼─────┼────┼───┼───────┤│11│陳維蓁│於100 年1 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11│10,000元│劉文凱│被害人陳維蓁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日晚間10時│ │玉山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訊息,致陳│36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67 頁至第││ │) │維蓁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1│新竹市新安│ │ │268 頁)、自動││ │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兆豐銀行│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業二路14號公司內下標購買,惟│,使用自動│ │ │表(見板檢100 ││ │ │陳維蓁付款後,並未寄送上開商│櫃員機匯款│ │ │偵字第24986 號││ │ │品予陳維蓁。 │ │ │ │卷第36頁) │├─┼───┼──────────────┼─────┼────┼───┼───────┤│12│何啟恩│於100 年1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12│10,000元│劉文凱│被害人何啟恩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herry27│日凌晨1 時│ │玉山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93帳號刊登販售HTC 手機之不實│4 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69 頁至第││ │) │拍賣訊息,致何啟恩陷於錯誤,│其新北市新│ │ │270 頁)、被害││ │ │於100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不│莊區○○路│ │ │人何啟恩之存摺││ │ │詳地點下標購買,惟何啟恩付款│3 段490 號│ │ │內頁影本(見板││ │ │後,並未寄送上開商品予何啟恩│10樓住處內│ │ │檢100 年度偵字││ │ │。 │,使用網路│ │ │第24986 號卷第││ │ │ │銀行匯款 │ │ │37頁)、劉文凱││ │ │ │ │ │ │玉山銀行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第64頁) │├─┼───┼──────────────┼─────┼────┼───┼───────┤│13│張仕芳│於100 年1 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0年1月11│6,000元 │劉文凱│被害人張仕芳之││ │(未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94fu@pc│日晚間8時 │ │玉山銀│警詢筆錄(見警││ │出告訴│home.com.tw 帳號刊登販售演唱│52分許,在│ │行帳戶│卷第271 頁至第││ │) │會門票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張仕│新竹縣湖口│ │ │272 頁)、自動││ │ │芳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1日│鄉○○路6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號之郵局,│ │ │表(見板檢100 ││ │ │樂路3 號6 樓住處內下標購買,│使用自動櫃│ │ │年度偵字第2498││ │ │惟張仕芳付款後,並未寄送上開│員機轉帳 │ │ │6 號卷第38頁)││ │ │商品予張仕芳。 │ │ │ │ │├─┼───┼──────────────┼─────┼────┼───┼───────┤│14│楊紹妘│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58分│100年1月9 │29,999元│黃奕淞│被害人楊紹妘之││ │(提出│許,致電楊紹妘,自稱雅虎奇摩│日凌晨0 時│ │郵局帳│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賣家,並偽稱楊紹妘前於雅虎奇│46分許,在│ │戶 │卷第273 頁至第││ │ │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匯款時誤│臺北市北投│ │ │275 頁)、自動││ │ │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示操作自動│區○○○路│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紹│1 段191 號│ │ │表(見警卷第27││ │ │妘陷於錯誤,而依示轉帳。 │玉山銀行,│ │ │6 頁) ││ │ │ │使用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15│洪爾慈│於100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分 │100年1月5 │29,985元│余建志│被害人洪爾慈之││ │(提出│許,致電洪爾慈,偽稱其前於拍│日晚間9時2│ │郵局帳│警詢筆錄(見警││ │告訴)│賣網站購買商品,匯款時誤設定│分許,在臺│ │戶 │卷第277 頁至第││ │ │為分期付款,需依示操作自動櫃│北市大安區│ │ │278 頁)、自動││ │ │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洪爾慈│羅斯福路4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陷於錯誤,而依示轉帳。 │段1 號台大│ │ │表(見板檢100 ││ │ │ │郵局,使用│ │ │年度偵字第2498││ │ │ │自動櫃員機│ │ │6 號卷第39頁)││ │ │ │轉帳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 │1 │事實欄一 │刑法第339 條第│李沐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李沐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一編號1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李沐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一編號2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李沐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一編號3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李沐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一編號4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 │1 │事實欄二(一)│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二(二)│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二(三)│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2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3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4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5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6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7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8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9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0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4│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1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5│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2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6│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3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7│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4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8│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339 條第│趙琮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二編號15 │1項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