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亦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劉亦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友人梁忠正位於新北市○○區○○路141 巷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劉亦展與梁忠正(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劉亦展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狀;毛重0.16 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及其與梁忠正共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劉亦展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及其與梁忠正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64 公克,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3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同法院以於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員警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梁忠正上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梁忠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原審簡易判決未予查明,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判決不服,懇請法官可以重新判決,讓伊有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本案原審簡易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明其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是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尚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執行記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023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