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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楊明佳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渠等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9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一)緣連○○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之住處,後甲○○因與乙○○感情不睦而分居,並萌生將連○○之戶籍遷出上址圖夫妻分開報稅,然因現今戶籍登記實務,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為憑。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100 年5 月7 日,持先前因與乙○○共同經營公司而取得之乙○○印章1 枚,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擅自以乙○○之名義,填寫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意書1 紙,於該同意書上填載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再於其上之立同意書欄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乙○○同意甲○○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子女連○○之戶籍遷徙登記等情;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於其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盜蓋「乙○○」之印文1 枚,進而提出上開同意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予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藉以申請將連○○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完成上開戶籍登記後,因遭乙○○發覺,又思將連○○之戶籍變更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並欲將上址之戶長由乙○○變更為其本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100 年5 月11日,持上開乙○○之印章1 枚,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擅自以乙○○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同意書1 紙,於該同意書上填載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再於其上之立同意書欄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乙○○同意甲○○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子女連○○之戶籍遷徙登記等情;又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託書、戶長變更申請書各1 紙,於上開2 文件上填載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於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各1 枚,於戶長變更申請書之原戶長欄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乙○○自願辭退戶長職務,並委託其辦理戶長變更登記等情;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於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盜蓋「乙○○」之印文1 枚,並將上開同意書、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長變更申請書、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連同其以自己名義填寫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各1 紙提出予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藉以申請將連○○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及變更上址之戶長為其本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戶籍資料2 紙、同意書2 紙、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2 紙、戶長變更申請書、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2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上開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23條、76條、8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48條第4 項、第5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後變更為同細則第13條第10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次為未成年子女連○○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一節,縱非屬實,然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自難認其所為該當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辦理戶長變更戶籍登記部分,參諸戶籍法第23、76、81條之規定,均係針對全部戶籍登記事項所為之規範,並非限於戶籍遷徙所為之特別規定,自難就戶長變更登記部分為不同之解釋,故認戶政事務所就戶長變更登記之事項同有實質審查權,此部分已難該當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尚有未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本案係因被告想分開計稅,遷徙戶籍後才發現不需如此,而告訴人係因渠夫妻間另有糾紛而提告,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輕微,故請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女子連○○之戶籍遷徙登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上之「乙○○」印文,均係被告以盜用印章方式偽造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合應敘明。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乙○○」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相關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使時間│  地  點  │所偽造之│偽造之署押、盜用│偽造「乙○○│偽造「乙○○」│
│    │        │          │私文書  │印文所在之欄位  │」署押數量  │印文數量      │
├──┼────┼─────┼────┼────────┼──────┼───────┤
│ 一 │100 年5 │新北市三峽│同意書1 │立同意書人欄    │簽名1枚     │印文1枚       │
│    │月7 日  │區戶政事務│紙      │                │            │              │
│    │        │所        ├────┼────────┼──────┼───────┤
│    │        │          │乙○○國│證件影本下方    │無          │印文1枚       │
│    │        │          │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                │            │              │
│    │        │          │本1紙   │                │            │              │
│    │        │          ├────┼────────┼──────┼───────┤
│    │        │          │住址變更│申請人欄        │無          │印文1枚       │
│    │        │          │戶籍登記│                │            │              │
│    │        │          │申請書1 │                │            │              │
│    │        │          │紙      │                │            │              │
├──┼────┼─────┼────┼────────┼──────┼───────┤
│ 二 │100 年5 │新北市三峽│同意書1 │立同意書人欄    │簽名1枚     │印文1枚       │
│    │月11 日 │區戶政事務│紙      │                │            │              │
│    │        │所        ├────┼────────┼──────┼───────┤
│    │        │          │戶長變更│申請人欄        │無          │印文1枚       │
│    │        │          │登記申請│                │            │              │
│    │        │          │書1紙   │                │            │              │
│    │        │          ├────┼────────┼──────┼───────┤
│    │        │          │委託書1 │委託人欄        │簽名1枚     │印文1枚       │
│    │        │          │紙      │                │            │              │
│    │        │          ├────┼────────┼──────┼───────┤
│    │        │          │乙○○之│證件影本下方    │無          │印文1枚       │
│    │        │          │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                │            │              │
│    │        │          │影本1紙 │                │            │              │
│    │        │          ├────┼────────┼──────┼───────┤
│    │        │          │戶長變更│原戶長欄        │簽名1枚     │印文2枚       │
│    │        │          │申請書1 │                │            │              │
│    │        │          │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