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藥勺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關於被告吳嘉鴻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倒數第2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二)第1 行「100 年1 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1 月19日」、第3 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後補充「(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同欄一(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勺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經法院以前揭判決確定在案,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勺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 告 吳嘉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埤頭鄉○號路445巷8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藥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藥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