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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志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馬志榮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579號判處拘役55日,並與前開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與拘役二者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79巷內之華新小公園內,因邀約李同福聊天遭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同福,致李同福受有臉部挫傷併臉骨骨折、唇部擦挫傷之傷害。(李同福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共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馬志榮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拳頭與告訴人李同福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棍子傷害告訴人,辯稱:因伊不同意借告訴人錢,告訴人即動手打伊,伊始反擊,伊等是用拳頭互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100 年9 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E090309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李同福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李同福跟我說叫我跟其他朋友借錢,我說我不想借錢,然後雙方起了口角,李同福動手打我,我就開始反擊,我們就雙方互毆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李同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於眼部及唇部,所受之傷勢含挫傷、骨折及擦挫傷,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出手有還擊之行為,且有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而告訴人動手後,侵害本即已過去,被告對於業已過去之侵害行為,為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持不明棍棒毆打伊之被害情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79巷內華新小公園遭我認識的綽號叫小馬的人打我。我在華新街小公園休息,遇到馬志榮要找我聊天,我不理馬志榮,馬志榮便過來跟我說:『你為什麼不聽我的話』,然後就拿棍子打我,打到棍子斷掉後,我就把棍子搶過來,我就跌倒後,馬志榮繼續拳頭打我」、「馬志榮用棍子攻擊我頭部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我左臉... 」云云;嗣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馬志榮打我,第一次他請我過去,就用棍子打我腳,我左腳右腳都被打到,之後他又把我翻倒,用拳頭打我的臉,打了我好幾拳」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57頁),其先後證述不一,可否盡信,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僅及於臉部,並無頭部、腳部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苟被告確持不明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腳部,何以診斷證明書無腳部傷害之診療敘述?況告訴人若已將該不明棍棒搶下,何以未於赴警局報案時,將之一同攜往警局扣案追查,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棍棒毆打並非真實。本案被告固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惟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非可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馬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糾紛,即以暴力相向,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與告訴人李同福二人本係朋友關係,竟不知與友人和諧相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46號
    被      告  馬志榮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666號、97年度簡字第8327號、97年度易字第
    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79巷內之華新小公園內,因邀約李同福聊天遭拒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李同福,致
    李同福受有臉部挫傷併臉骨骨折、唇部擦挫傷之傷害。(李
    同福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同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志榮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曾持棍子
    傷害告訴人李同福,並辯稱係遭告訴人拳頭攻擊始反擊,惟
    坦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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