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九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二十五日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六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三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四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五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六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第七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第八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開第二案至第六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一二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九案);上開第七、八、九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十七時十五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七時」。
二、訊據被告蔡宗德於偵查中坦承曾於採尿前三日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 告 蔡宗德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板橋區○○○路113巷28弄3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UL/2011/C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