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 行應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及李軒立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㈢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應補充為:「被告李軒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