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後,應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八九、六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及殘渣袋各一個」後應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後應補充「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緯謙固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未承認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兩次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 告 張緯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003鄰橫窠雅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詎張緯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採尿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復於101年1月16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後港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按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時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