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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之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柏翰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 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 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 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 3月27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第5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共 3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第5535號、第6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刑事簡易判決、99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同欄第8行、第9行及第11行之「於 10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等文字分別更正為:「於 100年12月26日凌晨5、6時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之證據名稱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55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047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柏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04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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