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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明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補充「吳明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楊宸瑋恫稱:不交出潘妙華,就要砍斷其1 隻手臂等語(台語);復於警方到場後,自地下室要上樓之際,在樓梯間以前後包夾方式,接續對楊宸瑋恫稱:等一下知道該怎麼說,不要亂講話等語(台語)使楊宸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補充「吳明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明興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恐嚇告訴人楊宸瑋,導致告訴人畏懼害怕,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安全;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有本院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86號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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