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丁○○之前夫,甲○○則為丁○○母親之前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丁○○與其男友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6號甲○○經營之「老三檳榔攤」外,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檳榔攤內之店員即通知甲○○到場處理,甲○○與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後,己○○手持鐵棍、甲○○則手持球棒,隨即下車毆打戊○○,另當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亦生與己○○、甲○○共同傷害戊○○之犯意,加入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左前臂背側二道瘀腫傷(5×2公分、3×1公分)、右上背側瘀傷(6×4公分)、右前臂背側多道瘀傷(9×1公分、3×1公分)、右前臂背側瘀血腫傷痕、左上背瘀傷痕(13×2公分)、右後肩瘀傷(2×2公分)、右背瘀傷(3×2公分)、右腹瘀傷(2×2公分)之傷害。丁○○見狀即上前拉扯阻擋己○○、甲○○,甲○○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丁○○,丁○○因而受有左臉頰進鼻處瘀刮傷(3×0.5公分)、左上門牙脫落、右前臂前側三處瘀血腫傷、右上臂前瘀刮傷(6×0.2公分)、右膝右小腿前側多處多處瘀血腫傷、左小腿前多處瘀腫傷、右手背多處瘀挫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於99年2月8日準備書狀提出所稱潘雪貞之錄影光碟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內容係有關渠等受傷過程,為渠等親身見聞之情事,且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具結,並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時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認渠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中,復經傳喚上開證人二人到庭證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己○○歷次辯稱略以:中平路的老三檳榔攤小姐打電話來說丁○○與戊○○在那裡吵架,然後甲○○就說過去處理一下,所以甲○○就騎乘機車載我一起過去,到了中平路老三檳榔攤門口就看到丁○○與戊○○在檳榔攤門口兩人在那裡爭吵,我與甲○○要上前勸離他們,丁○○就突然動手推我,說我為什麼打她男朋友,因為她動手推我後,她自己跌倒,而且她當時歇斯底里的跑來跑去、狂吼狂叫的,我就與甲○○一起將丁○○帶到旁邊,但丁○○一直反抗,所以有跟她發生拉扯,而當時她男友就一直站在旁邊看,也沒有講什麼話,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整個過程中,戊○○都沒有與我們有肢體接觸云云。被告甲○○歷次辯稱略以:中平路店的小姐打電話來,說丁○○又在那裡鬧了,並說丁○○的男友也來了,要我趕快過去,然後我跟我女朋友潘妙華及己○○就過去,到了中平店之後,我看到丁○○與她男朋友在店門口外面理論,我就過去跟丁○○說妳怎麼又在這邊鬧,這樣怎麼做生意,然後她就越講越大聲,語無倫次,然後她打電話叫警察,戊○○就在旁邊,當時並沒有與丁○○、戊○○有肢體衝突,只是丁○○在這邊鬧,我有拉她,但她反抗,所以越拉越大力,因為我腳不方便,所以我們兩人都有倒地,後來我有一個客人綽號「阿弟仔」,他知道我行動不方便,他有上前扶我起來,然後扶我站起來之後,我還是要去制止丁○○不要再往己○○或他男友的方向過去,所以還有繼續拉扯,後來警察就來了,整個過程中,己○○並沒有與丁○○有肢體的接觸,我與己○○都沒有與戊○○有肢體的接觸,戊○○在整個過程中都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亦相符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我女友丁○○口角,我就過去檳榔攤跟她溝通,就有一個『阿弟仔』過來開罵,接著己○○和甲○○一起騎摩托車過來,三人一起拿棍棒打我,丁○○上去阻擋,在阻擋的過程被打,被打到牙齒斷掉,全身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丁○○吵架,我要過去與她談清楚,我過去後,與丁○○在檳榔攤旁邊談,然後就有一個叫『阿弟仔』的人跑過來,就在那裡罵我們,我不清楚他在罵什麼,過了一會,己○○與甲○○兩人共乘一台機車過來,我看到他們之中有一人拿鐵棍、一人拿球棒下車過來,是誰拿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他們一下車過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然後就動手打我了,然後『阿弟仔』也加入打我,但是『阿弟仔』是否有拿東西,我當時沒有辦法看清楚,因為我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了,然後丁○○就過來擋,她也被打,丁○○的前面牙齒也被打掉了,後來他們就停手了,我還坐在地上,那時候我才看到有警察來,所以我不知道警察先來,還是他們先停手的」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戊○○在店旁邊講話,己○○、甲○○還有綽號『阿弟仔』的人一起過來,他們拿著球棒,一見面就打人,有打我跟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毆打細節明確證稱:「我當天有去那裡找在檳榔攤小姐聊天,然後我用電話找我男朋友戊○○過來講話,因為我們有一些爭執,我男朋友過來之後,我們到檳榔攤旁邊吉野家門口講話,我與我男朋友在旁邊吵架,所以檳榔攤小姐打電話給老闆甲○○,然後就有一個人綽號『阿弟仔』的人騎車過來,並叫我們到檳榔攤門口,沒有多久,己○○、甲○○二人就騎乘一部機車過來,己○○拿鐵棍、甲○○拿棒球棒從機車下來,然後他們二人就動手打戊○○,『阿弟仔』也拿出一支棒球棒加入打戊○○,我跑過去勸架時,我動手去搶己○○的鐵棍,我也有抓甲○○的球棒時,甲○○將我推開,也有用左手打我巴掌,也有用拳頭打我,整個過程很亂,我被打了很多下,但甲○○沒有用棍子打我,己○○、『阿弟仔』都沒有打我,『阿弟仔』是把我擋下來,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去拉開己○○、甲○○,我的牙齒就是在這個被甲○○打的過程掉的。後來他們停手之後,警察才來的,警察並沒有看到他們打人」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頁)。
(三)又被告等與證人戊○○、丁○○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就到場後之現場情事為錄影蒐證,有證人即員警陳麒旭到庭提出之蒐證光碟一片在卷足憑,經原審勘驗光碟內容及當庭播放結果,該光碟內容係四個片段,其中第一、二片段可見證人丁○○於員警到達現場後,先遭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抱至檳榔攤隔壁角落,丁○○坐在地上,「阿弟仔」蹲在丁○○前方,並以腿壓制丁○○,丁○○呻吟並向警察呼喊「我要告他們、我全部都要告」、「甲○○我也要告」等語,第三、四段則是證人丁○○與另一名男子,互相喊話,被告己○○則站在該名男子身旁,丁○○對該名男子大喊「我與他(指己○○)已經沒感情了,為什麼要挺他,為什麼要打我男朋友」、又持續對己○○大喊「為什麼要打我男朋友啦」等語,而戊○○就在站在遠處與甲○○對話,及最後丁○○要騎乘機車離開時,一直詢問警察「要去警察局作筆錄嗎?要去嗎?要不要去,還是不用去?」等語,經原審於98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有原審9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丁○○於員警到達現場後,即已一再表示要控告被告甲○○、己○○等人,並一再質問己○○為何要打其男友即戊○○,並於離去前主動詢問員警是否須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衡諸常情,倘被告二人於當時並無毆打丁○○、戊○○之情事,證人丁○○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要無當場立即為上開言詞反應之理,足認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又證人戊○○、丁○○分別遭被告己○○、甲○○毆打後,戊○○因而受有左前臂背側二道瘀腫傷(5 ×2 公分、3 ×1 公分)、右上背側瘀傷(6 ×4 公分)、右前臂背側多道瘀傷(9 ×1 公分、3 ×1 公分)、右前臂背側瘀血腫傷痕、左上背瘀傷痕(13×2 公分)、右後肩瘀傷(2 ×2 公分)、右背瘀傷(3 ×2 公分)、右腹瘀傷(2×2 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臉頰進鼻處瘀刮傷(3 ×0.5 公分)、左上門牙脫落、右前臂前側三處瘀血腫傷、右上臂前瘀刮傷(6 ×0.2 公分)、右膝右小腿前側多處多處瘀血腫傷、左小腿前多處瘀腫傷、右手背多處瘀挫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二人於當日就診之病歷過院(見本院卷第55-57頁),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符,且依證人戊○○、丁○○所受傷勢觀之,戊○○受傷位置多在雙臂或背部,傷勢狀況多為長條形瘀傷,丁○○受傷臉部、手臂、腿部瘀腫傷,核與證人戊○○、丁○○證述遭棍棒攻擊、推打所受之傷勢相符,益徵其等證述遭被告二人毆傷等語為真。
(五)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麒旭、吳昆鴻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等到場後,並未見被告二人有毆打戊○○或丁○○之情事云云,惟員警係於據報後始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麒旭、吳昆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員警係在被告二人停手後,始到達現場等語,有如前述,是員警於到場後,未見被告等人有攻擊戊○○、丁○○之情事,顯係因渠等係在被告等已停止毆打之動作後始到達現場所致,自非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潘妙華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當日有陪同甲○○一同到達現場,當時甲○○、己○○是在勸丁○○不要在那裡鬧,是因為丁○○一直哭鬧,警察後來也有來,因為丁○○不回去,甲○○要過去帶她回去,兩人都跌倒在地上,後來丁○○站起來,還一直哭鬧,丁○○有說她牙齒掉了,然後警察就叫甲○○帶丁○○回去,後來甲○○就回去開車來載丁○○回去,整個過程丁○○的男朋友都在旁邊看而已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員警到達現場後之蒐證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有被告甲○○要帶同丁○○回家而與之拉扯致一同跌倒之情事,顯見證人潘妙華證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遽採。再者,被告甲○○另辯稱從上開蒐證錄影勘驗結果,可見到證人戊○○服裝整齊並未有被毆打之跡象云云,惟查,上開蒐證錄影勘驗結果,雖可見到於證人丁○○一再質問被告己○○「為何要打我男朋友」時,證人戊○○站在遠處與被告甲○○對話之畫面,惟因證人戊○○站立位置較遠,從畫面上僅可看出其穿著白色上衣而已,並無從窺知其上衣上是否有任何因遭毆打後所遺留下之跡證,況證人戊○○係遭被告等持棍棒毆打,且其傷勢亦多為瘀腫傷,有如前述,衡情其穿著之上衣外觀上亦不致因而即有明顯之破損或污痕,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足採。
(六)被告於本院雖另聲請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在新莊市○○路那邊做生意,隔壁有家「老三檳榔攤」,伊知道丁○○綽號叫「阿真」,當時(98年4月16日凌晨12點到1點間)阿真喝酒到那邊鬧,跟她男朋友吵架,被她男朋友趕出來,行李都搬到檳榔攤那邊去,吵到阿真報警,叫警察去她男朋友家搜東西,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打架,被告二人後來有到場,阿真在鬧,被告甲○○叫他不要鬧,被告己○○在現場做什麼伊沒有注意,被告在場時,警察來了,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木棍或是鐵棍等語,惟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誰打她(丁○○),因為伊在裡面收東西,伊沒有注意等語,是依證人乙○○所證,其並非全程觀看事發經過,甚且有在裡面收東西,沒有注意之情節,是自難以證人乙○○所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實。被告另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98年4月16日凌晨伊有到老三檳榔攤,伊到那邊買檳榔,當天伊看到有一個女的喝酒後在那邊鬧,剛開始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只看到一個男的,應該是那位在鬧的女子的男朋友,後來被告有到場,伊當時在對街看,檳榔攤老闆甲○○到場後就跟警察在講話,甲○○好像是叫朋友把那個鬧的女子,抱到後面去,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打架,沒有看到有人拿鐵棍或木棍,警察到場前就看到一個女的與男的在吵架等語,查,證人自承伊當日是路過買檳榔,惟證人當日是否確實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有可疑;縱依其所述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依其所證,其係在對街看,則其是否全程觀看事發經過,亦非無疑;又依其所述,其路過買檳榔,待在現場1個多小時云云,惟證人僅是路過買檳榔,遇有他人爭吵無法買檳榔,於深夜時分,何以待在現場1個多小時而不離去,已與常情有違,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既無關係,何以知悉當時何人是告訴人男友,而知悉當時是誰在場,以上各節,均有疑義,且與常情不合之處,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告訴人丁○○有受傷,證人答稱不知道,反觀告訴人二人所述,前後相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受有傷害,應認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證人丙○○所證尚有上開疑義,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被告甲○○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辯稱伊因身體行動不便,如何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於案發當日,被告甲○○尚且拿水盆裝水潑灑告訴人丁○○(見原審卷第67頁),並非完全無法行動之人,亦難認被告甲○○此部份所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被告己○○、甲○○毆打戊○○成傷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毆打丁○○成傷部分,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毆打戊○○成傷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則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係與被告己○○共同持棍棒毆打戊○○後,又毆打前來攔阻之丁○○,是其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並非一行為,且所侵害者為該二名告訴人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同一法益,自非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被告甲○○又徒手毆打丁○○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敘明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戊○○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未經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左臉頰進鼻處瘀刮傷(3 ×0.5 公分)、左上門牙脫落、右前臂前側三處瘀血腫傷、右上臂前瘀刮傷(6×0.2公分)、右膝右小腿前側多處多處瘀血腫傷、左小腿前多處瘀腫傷、右手背多處瘀挫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毆打丁○○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與丁○○拉扯而已云云。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戊○○在店旁邊講話,己○○、甲○○還有綽號『阿弟仔』的人一起過來,他們拿著球棒,一見面就打人,有打我跟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惟證人丁○○上開偵查中證述,就己○○、甲○○、「阿弟仔」三人中,係何人毆打戊○○、何人毆打丁○○等細節,則未明確證述。證人丁○○至原審審理中,則就其遭毆打過程之細節證稱:「我與我男朋友在旁邊吵架,所以檳榔攤小姐打電話給老闆甲○○,然後就有一個人綽號『阿弟仔』的人騎車過來,並叫我們到檳榔攤門口,沒有多久,己○○、甲○○二人就騎乘一部機車過來,己○○拿鐵棍、甲○○拿棒球棒從機車下來,然後他們二人就動手打戊○○,『阿弟仔』也拿出一支棒球棒加入打戊○○,我跑過去勸架時,我動手去搶己○○的鐵棍,我也有抓甲○○的球棒時,甲○○有將我推開,也有用左手打我巴掌,也有用拳頭打我,整個過程很亂,我被打了很多下,但甲○○沒有用棍子打我,己○○、『阿弟仔』都沒有打我,『阿弟仔』他是把我擋下來,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去拉開己○○、甲○○,我的牙齒就是在這個被甲○○打的過程掉的」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己○○並未動手毆打伊,且證人丁○○係因上前攔阻被告等毆打戊○○時,始遭被告甲○○起意毆打,顯見被告甲○○毆打丁○○係臨時起意,亦無從推論被告己○○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被告甲○○毆打丁○○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8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