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其妻何若嵐」應更正為「其前妻何若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犯本件搶奪罪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