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居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100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