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1562號被 告 陳泰龍 男 44歲(民國○○年○ 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6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7巷11弄底,趁吳永騰所有之車牌號碼CGQ-873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號前,騎乘上開贓車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永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鑰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