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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鏡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已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魏鏡耀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魏鏡耀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魏鏡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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